(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付某甲、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付某甲因次子结婚,为修建新房,多次向本村居民付某己(男,系被告人向某丈夫)提出购买、置换新房选址处相邻的土地,但遭到付某己拒绝,被告人付某甲为此心怀不满。2014年付某己因长子结婚,欲在被告人付某甲的田地旁边修建新房,被告人付某甲以付某己所建房屋会遮挡田地阳光为由,多次阻挠付某己家房屋施工,两家为此产生纠纷,后经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杨树坪村村委会、松滋市公安局卸甲坪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拖拉机途径付某己家门口,与被告人向某发生争吵,随后两家人杨某(女,系被告人付某甲之妻)、付某己及付某辛(男,系被告人向某次子)加入争吵并互相咒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付某甲次子付某庚及被告人向某长子付某丙闻讯后先后赶回来。付某庚先与付某乙争吵后,驾驶农用货车威胁撞死付某乙,但被其妻制止,付某丙便用手机边摄像边辱骂���挑衅付某庚,付某庚见状下车夺过手机摔到地上,并与付某乙扭打,两家人即开始纠斗。在纠斗中,付某庚顺手在自家屋坎上拿起菜刀,用刀背朝付某丙腿上砍了几下(未造成明显伤害),被告人向某见状,赶紧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付某庚右臂打击,直到将其拿着的菜刀打掉后方才住手。同时被告人付某甲见付某己殴打自己妻子,也拿起一根木棍朝付某己腰部、背部予以打击,将其击倒在地。后经现场群众劝解,两家人方才住手。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010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分别鉴定:被鉴定人付某己经CT检查确诊为腰1、2、3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付某庚右尺骨中下端骨折,下尺桡关节明显分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告人向某两家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互不承担对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付某甲于当日另行补偿被害人付某己一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付某己对被告人付某甲、被害人付某庚对被告人向某的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甲、向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犯罪的主观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考虑到其平日在居住地表现较好,悔过态度积极,其所在村委会、邻居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松滋市司法局卸甲坪司法所对被告人向某经过多次调查,但杨树坪村周边居民均不愿意配合调查,向某��人也拒绝接受调查,没有悔改意识,因此评估意见为不同意对被告人向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自卫,应无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付某己、付某庚的陈述;3.证人佟某、何某、付某乙、杨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等人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7.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刑)鉴(法)字(2015)005号、010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8.证人付某丁、佟某拍摄的部分犯罪现场视频截图;9.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松社矫调(2015)字112号、11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10.被告人付某甲、向某的��次供述与辩解;11.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建房与被告人向某及其家人产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反而无理阻挠他人建房,造成两家矛盾加深,系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告人向某系文盲,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建房受阻后,没有积极并持续采取正当合法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心怀不忿,图口舌之快,加剧了两家的矛盾。二被告人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在两家纠斗中均故意伤害对方家人身体,致两家各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属于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付某己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得到了被害人付某己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向某在案发后也得到了被害人付某庚的谅解,二被告人彼此又系邻里宗亲,因此对被告人向某亦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付某甲、向某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道明审 判 员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