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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西峰与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峰,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西峰。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开发区锦绣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耀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琰(受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法规科长。委托代理人周翔(受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西峰诉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山市监局)要求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西峰,被告惠山市监局应诉负责人冯一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琰、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峰诉称,其于2015年4月28日以书面形式寄信到被告惠山市监局投诉举报无锡市阳山镇陆区家家惠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家家惠超市)销售的“乡下香”酱鸭腿涉嫌违法。被告惠山市监局于2015年5月4日寄给其《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被告惠山市监局于2015年6月17日、6月25日分别寄来《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和《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王西峰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惠山市监局信息公开了该案的调查情况,其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绝回复。以上四个文书回复可以证明被告惠山市监局知道且可以送达于原告王西峰的联系通讯地址真实有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被告惠山市监局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回复构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原告王��峰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惠山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行政处理结果违法,并要求其书面告知行政处理结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西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惠山工商(2015)第1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惠山工商(2015)第11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3、惠山市管(2015)调第1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4、关于对王西峰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惠山市监局辩称:原告王西峰诉称与事实不符,惠山市监局已经及时告知其行政处理结果。一、投诉举报情况。惠山市监局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王西峰对家家惠超市的举报投诉材料5起、对惠山区阳山镇家佳购百货超市的举报投诉材料1起。其中,原告投诉举报家家惠超市销售的“乡下香”酱鸭腿,认为该食品实际使用的配料与品名不符,���求退货、补偿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相关情况。二、处理过程。同年5月4日惠山市监局受理投诉后,就原告王西峰要求退货、补偿要求组织双方调解,经电话联系,原告王西峰没有正当理由未到现场参加调解,调解终止。同年4月29日,惠山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家家惠超市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复印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负责人身份证等材料。当日,对家家惠超市涉嫌销售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同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家家惠超市负责人郑冬青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6月19日,惠山市监局调查终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家家惠超市销售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没收违法经营的“乡下香”酱鸭腿8袋,没收违��所得7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3日组织调解当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王西峰询问其对于举报事项的回复方式,其表示有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即可。同年7月2日,向原告王西峰寄送《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惠山工商简化案字(2015)阳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告知其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综上,被告惠山市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针对原告王西峰的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通过挂号邮寄送达的形式书面告知,故原告王西峰诉讼理由和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惠山市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5张;2、现场笔录复印件2张;3、家家惠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郑冬青身份证复印件3张;4、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及进货单复印件2张;5、询问笔录复印件1张;6、简化案件告知书复印件1张;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张;8、罚没收据复印件1张;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2张;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山市监局对原告王西峰提供证据材料1-4无异议。原告王西峰对被告惠山市监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6、10无异议。证据2、8、9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认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惠山市监局混淆了投诉举报回复和信息公开回复的概念。本院��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西峰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投诉举报的事实,被告惠山市监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惠山市监局提供证据7为复印件,庭审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惠山市监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家家惠超市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王西峰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王西峰向被告惠山市监局寄送投诉举报信,举报其于同年4月22日在家家惠超市购买的“乡下香”酱鸭腿实为鸭翅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年4月29日,惠山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家家惠超市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了相关材料并予以立案。同年5月4日,惠山市监局受理投诉后组织双方调解,王西峰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参加调解,调解终止。同年6月19日,惠山市监局调查终结,对家家惠超市销售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惠山工商简化案字(2015)阳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经营的“乡下香”酱鸭腿8袋,没收违法所得7元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7月2日,惠山市监局以挂号信方式向王西峰寄送《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该挂号信于同年7月4日送达王西峰。2016年1月12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惠山市监局再次向王西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告知材料,王西峰仍要求确认惠山市监局未履行职责违法。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递邮件清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惠山市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该规章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但对告知的形式并未做出限定。本案中,针对王西峰的投诉举报事项,惠山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同年7月2日按照举报人王西峰提供的地址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其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已投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对家家惠超市进行行政处罚的完整信息,足以让王西峰知晓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惠山市监局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王西峰认为复印件无法律效力,惠山市监局未告知其处理结果、应重新进行告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王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瑾审 判 员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15.10.01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1990.10.01【发布日期】2014.11.01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实施日期】2007.10.01第五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