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魏梅、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魏梅,毛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张凤英,女,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梅,女,生于1970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毛建平(系被告魏梅之夫),男,生于1968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映宽(系被告魏梅之表哥),男,生于1952年,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凤英诉被告魏梅、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梅、毛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有借款往来,2014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68000(大写:叁拾陆万捌千)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书立了借据。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大写:叁拾陆万捌千)元整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梅、毛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魏梅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6日,被告魏梅向原告张凤英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凤英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魏梅2014.10.6号备注:以前借条作废。(10底)”。2014年10月7日,被告魏梅再次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凤英现金¥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魏梅2014.10.7(注:截止10月底利息)”。2015年4月4日,被告魏梅书立《承诺》一份,载明:“本人魏梅承诺巴中罐头厂房子拆迁后赔偿款支付张凤英,任何人不得过问。承诺人:魏梅2015年4月4号”。2015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休庭后,二被告委托其表哥罗映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本院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映宽询问时,其陈述借条上的30万元系借款本金,被告按月息3分、4分、5分不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并陈述另一张借条上载明的6.8万元系未支付的2014年10月6日前的部分剩余利息。经本院向原告核实,30万元借款本金属实,并认可6.8万元系利息,但原告陈述该笔利息包括帮被告魏梅支付给别人的利息以及被告魏梅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魏梅素有经济往来。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借条,但其认可30万元系借款本金,6.8万元系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对借条上的6.8万元不作为本金予以认定。6.8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结算后产生的的利息,双方虽对该笔利息产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但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条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按条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该笔利息。该笔3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6.8万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关于30万元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亦陈述曾按月息3分、4分、5分不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表明双方就利息确实进行过口头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二被告应当从立据30万元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梅、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凤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梅、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凤英支付利息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魏梅、毛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