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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刘峰、韦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刘峰,韦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国际大厦。代表人王大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滨州市滨城区正泰电工运营中心职工。被告韦立平,滨州市滨城区正泰电工运营中心职工。与被告刘峰系夫妻关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刘峰、韦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滨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旭、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韦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814011500002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690000元贷款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11500002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房权证滨字第××号房屋为其在8140115000027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依据8140115000027号《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11527800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依据8140115000027号《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20434401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并对逾期付款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等做了约定。之后,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68048.32元,支付利息(含复息)31891.96元(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实际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计款699940.28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含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被抵押的房屋【房权证滨字第××号】依法处置(含折价、变卖、拍卖等)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7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峰、韦立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814011500002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人)同意向被告刘峰、韦立平(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9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一次性或可循环,二者择一)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9年1月2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账号(62×××75)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授信申请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或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所列第一授信申请人(主授信申请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为本协议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之间、共同债务人与主授信申请人之间,对本协议项下债务均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共同债务人不享有本协议所规定的授信申请人权利,不能申请提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被告刘峰、韦立平在授信申请人栏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814011500002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峰、韦立平(抵押人)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1月23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滨房他证中区字第**××40号)。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峰、韦立平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115278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峰、韦立平(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到2018年1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次年对应日进行调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月供计算期72个月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一扣款账号:62×××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峰、韦立平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滨州市某号楼1-xxx房产及附属物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峰在招商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62×××75),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笔借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07.02元、利息13773.94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92.98元、利息33915.4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峰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8150204344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峰(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起到2018年2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次年对应日进行调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按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一扣款账号:62×××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滨州市某号楼1-xxx房产及附属物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在招商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9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峰在招商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62×××75),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笔借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峰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4.66元、利息4425.1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被告刘峰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955.34元、利息12889.2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4748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748元,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款业务回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峰、韦立平自愿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被告依据授信协议约定所签订的两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收取借款利息,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韦立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编号为8150115278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84092.9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应付利息为33915.48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8150115278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被告刘峰、韦立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编号为8150204344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3955.3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应付利息为12889.24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815020434401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三、被告刘峰、韦立平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4748元;以上一至三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峰、韦立平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7元,财产保全费4093元,共计15040元,由被告刘峰、韦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