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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与赫延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赫延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高顺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延令。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赫延令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延令一审诉称: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于2008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将三套网点作为回迁安置房屋。因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与开发商存在问题未能解决,导致原告的房屋回迁问题始终未能解决。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02)56号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两年。现已严重超出过渡期,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回迁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具体数额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赔偿);请求支付移除现回迁安置房屋门前的三根电线杆费用182,480元及2000元设计费。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市政府不是本案的拆迁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政府处于居中裁决者的位置,不是拆迁人。即使市政府应承担责任,也应按安置补助费标准承担责任,不应按租金标准承担责任。原告拖延接收回迁房屋,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逾期回迁安置损失1,502,530元付给原告赫延令;二、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移除涉案房屋前的供电线路费用182,480元及2000元设计费付给原告赫延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5元,鉴定费2万元,合计40,065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负担。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政府并不是拆迁人,而是在相关主体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的裁决者;2.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主体是��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及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该办公室与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有效,那该办公室就应独立承担合同义务,与上诉人无关;3.瓦房店市行政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办公室及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都不是上诉人设立的,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故作为财政独立的办公室,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虽然瓦房店市监察局及审计局的人员曾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这是上述人员履行工作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履行的只是协调职能,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是拆迁主体。(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及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的过错程度及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与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格式文本,但在该协议上又手写添加内容,该手写内容已超出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中对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的委托授权,故应当由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自行承担超出委托授权的承诺内容;2.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访材料可看出,开发商早就通知被上诉人交房领钥匙,但被上诉人对房屋位置及门前的三根电线杆不满意,所以拒绝领取钥匙,故所谓的逾期交房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且不应支持供电设施迁移的费用及设计费。1.被上诉人与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300元,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所引用的瓦政发(2002)56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延长过渡期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故在不考虑逾期交房的过错前提下,也应适用上述补偿标准;2.被上诉人与原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涉及到供电设施的迁移问题,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可看出,当时同意迁移的主体是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瓦房店市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瓦房店市供电局,故对于该供电设施的迁移及设计费用都应由同意迁移的主体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赫延令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上诉人称其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政府不能作为拆迁人,且本案涉及拆迁建设的项目为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的安置补偿等义务;2.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和瓦房店市行政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办公室系政府设立的职能部门,虽然上诉人称不是其设立的,但作为政府部门,理应清楚并掌握职能部门的设立情况,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职能部门不是其设立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职能部门系上诉人设立的完全正确;3.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和瓦房店市行政综合服务楼工程建设办公室未经登记设立,并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4.拆迁项目为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且瓦房店市监察局、审计局的人员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上述政府机关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瓦房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多次出具文件就案涉拆迁地块增加拆迁安置费用向上诉人请示,上诉人的副市长亦作出批示意见。瓦房店市财政局也曾出具文件就案涉拆迁工程拨付款项。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亦就解决被上诉人回迁安置房屋等问题出具文件。(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1.拆迁安置协议为打印的格式文本,条款中并没有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等特殊约定,故采取了手写方式加以明确。瓦房店市地税局办公楼工程建设办公室及上诉人自签订合同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该协议;2.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被上诉人多次上访要求履行回迁安置协议,但该问题一直未得以解决。(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1.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就租金问题已经通过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告,该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虽认为估价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作价;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迁的三套商业网点前的供电线路严重影响交通,并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且就上述供电线路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信访,上诉人的副市长就此作出批示意见,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也作出过处理意见。故作为拆迁安置补偿部门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述供电线路迁移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法院东侧地税办公楼新址拆迁安置协议》当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四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是案涉地块的实际拆迁人为由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条例规定,拆迁人应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涉拆迁地块是否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人。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清,以确定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逾期回迁安置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与瓦房店市城乡建设拆迁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5月8日,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才取得回迁安置房屋,一审法院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系因何种原因导致回迁安置的时间长达近七年之久,以确定逾期回迁安置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逾期回迁安置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如拆迁人对逾期回迁安置有责任的话,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处理。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移除房屋前供电线路费用的承担问题,重审时应查清该供电线路的移除是否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电力部门等的批准,是否需要供电线路使用单位的同意以及相关专业部门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直接判令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妥,重审时应对移除供电线路是否具有可行性一并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子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