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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赵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府前街**号。负责人房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性别:××,××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诉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王康康驾驶被告赵某的无牌华凌大货车沿340省道孝义连接线由西向东行至远鹏煤业公司路段时,碰撞公路右侧远鹏煤业公司的房屋,造成司机王康康、乘车人杨浩受伤,车辆、房屋及房内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康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浩无责任。后杨浩将被告赵某和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起诉到孝义市人民法院。孝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孝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该判决经被告赵某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积极对该案进行了理赔,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孝义市人民法院账户,将被保险人赵某的理赔款296693.40元,汇入赵某账户。2013年8月15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以(2013)孝民初字第9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赵某在原告公司的保险赔付款25.5万元。但当时该笔理赔款已通过理赔系统于此前进入财务资金系统,无法协助冻结。孝义市人民法院执行未果。2015年9月28日,孝义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5)孝执字第116-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在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2191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款122191元汇入孝义市人民法院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理赔义务。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应赔偿其雇员杨浩122191元赔偿金,只是因被告赵某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孝义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赵某25.5万元的车损险理赔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21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情况。3、孝义市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证明孝义市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将122191元交存该院。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保险公司计算书列表,证明原告将122191元汇入孝义市人民法院账户。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保险公司122191元,但被告现在待岗没有能力给付。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王康康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无牌华凌大货车沿340省道孝义连接线由西向东行至远鹏煤业公司路段时,碰撞公路右侧远鹏煤业公司的房屋,造成本车的跟车助手杨浩及王康康受伤,车辆、房屋及房内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8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2)第(12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康康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浩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受害人杨浩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7月16日以赵某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杨浩各项损失305173.36元。2014年8月1日,本院以(2013)孝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给付杨浩12219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案件诉讼期间,2013年8月14日,本院向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发出(2013)孝民保字第92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协助将被告赵某在该公司的车损理赔款25.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未按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以上款项而是将被告赵某的车损理赔款296693.40元支付给被告赵某。该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9月24日,本院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22191元,并将该款交存本院。2015年10月19日,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将122191元汇入本院账户。受害人杨浩通过本院领取了以上赔偿款121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浩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判决被告赵某赔偿杨浩12219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本院下发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原告将122191元汇入本院账户赔偿了受害人杨浩。因此,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被告赵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该不当利益,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22191元返还受损失的原告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1221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舒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