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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南昌理工学院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少华、刘胜波,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少华、刘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12栋1011房,与被害人唐某进行违法卖淫嫖娼活动,并当场先行支付嫖资400元。约3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嫖娼结束准备离开时,想从被害人手中抢回400元,便突然从背部抱住被害人唐某,并用手臂扼紧被害人的脖子,随后将被害人压制在床上。被害人唐某反抗,欲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砸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见状拿起烟灰缸往被害人唐某后脑部砸了二、三下。被害人唐某不停的反抗,与被告人李某拉拽,并挪到房门口,趁机将房门打开。被告人李某害怕被人发现,便将桌上的现金400元抓起揣进口袋,同时从被害人唐某手中强行夺取“VIVO”S7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欲要回自己的手机,并向李某的支付宝账号转款100元,后来到南昌理工学院通过校警务室找到被告人李某要回自己的手机。经估价鉴定:赃物“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南昌理工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金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之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考虑其还是在校学生又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李某抢劫手机后已经向学校保卫部门进行了供述和主动说明,绝大多数的犯罪事实已经向保卫处交代清楚了,根据最高院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是可以认定自首的,且嫖娼本身是违法行为,抢劫嫖资是否构成抢劫还有争议;2、被告人家属已委托办案民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3、李某在校表现良好,其母亲身体欠佳且家里是低保户,考虑到这些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当庭提供一份被害人唐某的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学校证明、二份荣誉证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恒茂国际华城12栋1011房,与被害人唐某进行违法卖淫嫖娼活动,并当场先行支付嫖资400元。约3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嫖娼结束准备离开时,想抢回支付给被害人的嫖资400元,便突然从被害人唐某的背后抱住被害人唐某,并用手臂扼紧被害人的脖子,随后将被害人压制在床上。被害人唐某反抗,欲用床头柜上的烟灰缸砸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见状拿起烟灰缸往被害人唐某后脑部砸了二、三下。被害人唐某不停的反抗,与被告人李某拉拽,并挪到房门口,趁机将房门打开。被告人李某害怕被人发现,便将桌上的现金400元抓起揣进口袋,同时从被害人唐某手中强行夺取“VIVO”S7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某联系,欲要回自己的手机,并向李某的支付宝账号转款100元,后来到南昌理工学院通过校警务室找到被告人李某才要回自己的手机。经估价鉴定:赃物“VIVO”S7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南昌理工学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办案民警对被害人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手机照片及支付宝转款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当天抢劫被害人唐某的手机及被害人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某转款1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登记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南昌理工学院的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是在校大学生;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6、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唐某的伤势经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所抢劫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90元;8、南昌理工学院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3日上午,公安民警到学校警务处寻找该校学生李某并称该学生涉及一宗抢劫,于是找来李某的班主任罗峰,罗峰简要介绍了李某的情况并说李某前段时间出了点事已经通过保卫部门进行了协调,之后罗峰电话通知李某称有事到保卫处来一下,李某到保卫处后由公安民警直接带走的事实;9、证人金某关于反映李某抢劫手机的接待情况,证实2015年6月13日晚23时左右,其保卫处值班的时候接待了两名女子,其中瘦女子向其反映当天下午我校学生李某在广场南路恒茂酒店公寓嫖娼,在与瘦女子发生关系后抢走其手机然后逃跑。现在找到学校来要求李某返还手机,并说手机里面有许多信息,对方没有强烈的报案态度且未谈到抢劫嫖资及被李某殴打的事。于是通过班主任找到李某并带到值班室,李某承认与瘦女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嫖资,因某些方面不满想要回嫖资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将其手机抢走。并告诉了瘦女子自己是理工学院的学生和具体地址,要求其返还100元将手机取回,瘦女子按要求汇了100元。后我安排保安人员陪同李某将手机从寝室带到值班室,在得到瘦女子确认后将手机返还给了瘦女子,并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严厉地批评;10、被害人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有一年轻男子到其租住的恒茂12栋1011房嫖娼,当时双方谈好的价钱是400元,对方掏出400元放在正对床的桌子上后双方上床发生了性关系,事毕准备送他出门的时候对方突然将房门关上从背后用手臂勒紧我的脖子将我推倒在床上,于是想拿床头柜上的烟灰缸反抗,结果被对方发现并用手拿起烟灰缸对着我的后脑勺打了二、三下,于是我不停地挣扎,两人从床上撕扯到床下,我挪动到房门边并将房门打开伸出一只脚卡在门框处想呼救但脖子被对方掐着无法发声,该男子可能害怕有人发现便打开房门往外跑,且在混乱的瞬间该男子还将我手里的手机抢走了,连桌上的400元钱也抢跑了。后来我去找了自己的朋友,用朋友的手机不停拨打自己的手机,对方接通了电话后我就请求他把手机还给我,对方没有答复还发了一条短信称想要回手机你知道该怎么做,并附上一个支付宝账号。我就拨打那个支付宝账号的手机号,对方还是不接电话只回了短信,我就请求对方把手机卡还给我,我可以给几百块钱赎回手机卡,对方用一直用短信联系我并要我到坐210公交车终点站下联系他。于是我在朋友陪同下来到了理工大学校园(210路公交车终点站),为了让对方相信我,我还先向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打了100元钱,告知对方想要其他的钱就当面交还手机卡。但对方一直没露面只是不停的回复信息并让我们在校园里转圈圈,实在没办法我就和朋友商量,该男子对理工大学这么熟悉可能是学校的人,我们就找到理工大学警务处求助,警务处工作人员帮我们查找并联系了该电话主人来警务处。当时看到一身运动服走进警务处的男子正是抢劫我的那个男子,该男子到了后对我的询问一开始还装糊涂,假装对我要回手机的要求茫然不知,后来警务处的工作人员叫我出去回避一下,他们继续对那个男子做思想工作,过了一会儿警务处工作人员叫我过去,递给我一部手机并问这手机是不是我的?我看了下正是我的步步高VIVO-S7白色手机,警务处工作人员说会教育那个男子,于是我就接过手机谢了警务处工作人员后带着朋友返回恒茂了。经辨认,被害人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案发当天抢走其手机及现金的人。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一个人来到恒茂酒店式公寓12栋1011房和之前联系好提供性服务的小姐发生性关系,当时谈好400元的价格。在我掏出了400元(四张100元纸币)放在房间正对床的桌子上后,那女子对我提供了性服务,后来在我洗完澡穿上衣服后突然觉得花了400元有点不值得,发现这女子摆出一副不屑的样子,一手拿着她自己一部白色手机一手打开房门准备送我出门。于是我突然一把用力合上房门,前胸顶着她的后背,用右手臂弯勒紧她的脖子控制着将她推倒在床上压制着她,想腾出身拿上自己刚付的400元离开房间。哪承想这女子在我控制她的时候竟然伸出手使劲去够床头柜上的烟灰缸,我发现后将烟灰缸拿在手上对着她的后脑勺打了二三下,那女人不停地在我身下挣扎、扭动、翻滚。后来转移到床下拉扯、纠缠,那个女人往房门口挪,还趁我没将其控制住把房门打开了,并伸出一只脚卡在门框处,我怕她呼叫一直使劲掐着她的脖子不准她叫。在混乱中我将进门就放在桌上的400揣进裤袋,并将那女的握在手里的手机从其手指中剥下来,抢在手里,然后推开房门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有三个电话打到白色手机上,我接通了电话但不敢说话,那个女人就在电话里不停的求我把手机还给她,手机卡对她很重要,她可以付点钱给我。于是我回给对方一条短信:想要回手机你知道怎么做的,我还附上自己的一个支付宝账号。这个支付宝账号就是我的手机号,对方又拨打我的手机号不停地联系我说手机不值钱,她只要回自己的手机卡可以给几百块钱赎回手机卡,我被对方吵烦了就告知对方坐210公交车到终点站下再联系我。后来我又让她到理工学院等我,并到教学楼以及宿舍等我,后来还说要看看对方的诚意,对方后来就向我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打了100元钱,尔后又打电话告诉我只要当面交还手机卡还会再给些钱给我。在我与对方周旋的过程中突然接到学院警务处的电话打到我的手机上,并叫我马上过去。我估计对方可能找到了警务处,还是硬着头皮去了警务处,一到警务处那个女人就要我还手机,我一开始假装糊涂,后来警务处工作人员把那女人叫出警务处并和我耐心劝说,如果我拿了别人手机就赶紧归还别人,否则民警到了非常麻烦,于是我返回寝室把刚才抢来的那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交给警务处工作人员,警务处工作人员出门将手机转交给了对方,我一直留在警务处,对方走后,警务处工作人员对我严厉批评了一通,说等我班主任出差回来再处理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0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采纳。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抢劫手机后已经向学校保卫部门进行了供述和主动说明,绝大多数的犯罪事实已经向保卫处交代清楚了,根据最高院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是可以认定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抢到被害人的手机后,因被害人找到其所在学校警务处工作人员,后被通知到警务处无奈之下才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且在此过程中警务处工作人员已经先从被害人处了解到其抢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但对其抢劫嫖资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不了解,被告人李某本人的供述及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中亦反映其没有向警务处的工作人员陈述其如何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在公安民警到学校寻找被告人李某后其接到班主任电话后才如约到警务处被公安民警带走,显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自首的相关规定不符,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