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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乐平市乐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1时15分在乐平市乐港镇张家桥村桂花超市,被告人汪XX将张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乐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张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2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退缴了被盗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且退缴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汪XX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汪锦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