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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凤芹,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芹,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赵凤芹,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周红权,系原告赵凤芹的儿子。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锦钰,系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芹诉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权,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芹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有关专家对治疗方案的介绍后办理了住院医疗手续,且按照被告之意交纳了医疗费3000元。次日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部的、必要的医学检查,同时也清楚原告系高龄老人,身体情况欠佳的前提下盲目进行微创手术。在麻醉前后,在相应的抢救措施、器具准备不全的条件下违规操作,发生麻醉意外导致的医疗事故时,没有相应的急救设备,在唯一的抢救措施“人工挤压强制呼吸”时导致原告肋骨断裂多根,并发“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缺氧缺血性脑病、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重度病情。被告在实在不能急救时将原告转至四平市中心医院救治60余天。2015年11月27日原告因为没有条件垫付大量医疗、护理、生活费用,无奈要求出院回家修养。现因为被告的医疗事故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身体条件欠佳且还需要大量的经济条件进行治疗、恢复。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5231.9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医疗事故,故不存在医疗赔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原告的司法鉴定只有因果关系,其结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完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治疗过程中有不当之处是承认的,但不当不代表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手册和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报销后还剩427175.26元。3.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证明原告检查花费452元。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复印费。证明原告复印病例花费304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6.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1800元。7.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治疗不当及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时限是90日。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因肝囊肿到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9月29日9时15分进行腹腔镜肝囊肿探查术、心肺复苏术手术,手术过程中出现心跳骤停等危急情况,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建议转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进一步进行呼吸通气治疗。2015年9月30日,原告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8天。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凤芹手术中出现危及生命急症与医疗机构诊治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负检查治疗不当责任。被鉴定人赵凤芹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被鉴定人赵凤芹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凤芹手术中出现危及生命急症与医疗机构诊治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负检查治疗不当责任,故原告赵凤芹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2627.26元,经审查,其中4918.75元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花费,予以保护,其中35529.34元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予以保护,其中452元为2015年12月17日在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1727元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两笔费用是否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是否与本案相关,且没有提供相关就诊证明及住院病历,故本院不予保护。医疗费4918.75元+35529.34元=40448.09元予以保护;请求护理费26300.72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124.08元/天×180天=22334.4元,予以保护护理费22334.4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2+58)天=6000元,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请求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50%比例计算,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即日消费性支出47元,47×50%,为23.50元,23.50元/天×90天=2115元,即予以保护营养费2115元;请求复印病例费用304元,符合实际支持情况,予以保护;请求鉴定费4000元,其中1854元+1236=309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保护鉴定费309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情况,酌情保护3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医疗费40448.09元、护理费22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115元,复印病例费304元,鉴定费30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74321.49元。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赵凤芹各项损失74321.4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凤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病例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321.49元;如果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四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湘娟人民陪审员  孙 锫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