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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郑丛喜与王永青相邻关系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丛喜,王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丛喜,男,194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霞(上诉人之妻),女,1953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青,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上诉人郑丛喜为与被上诉人王永青相邻关系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巧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新军参加、代理审判员蔡立军主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上诉人王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O0年,石场镇中心区3栋4号平房由原石河子南山水泥厂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砖木结构,院内有房屋三间,面积为36.45平方米。分得房屋后,原告本人并未在此居住,原告将该房屋向外出租约5、6年,后因无人租房,房屋闲置无人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其自行拍摄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放置的废弃汽车阻碍原告出行、被告放置的废纸壳导致他人能够进入原告房屋。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被告放置的汽车有阻碍原告出行,被告堆放的废纸壳也并未靠着原告的房屋堆放,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去石场镇中心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时原、被告均在场。勘查内容如下:“进入石场镇中心区村道路,离路口不远靠道路右侧路沿停放有一辆报废的红色轿车,再往前行两户人家,同样靠道路右侧路沿堆放有约1米高的废纸壳板,纸壳板距墙约有20-30公分。纸壳板附近房屋较矮,高度约1.5米左右。同前再行一户人家,可见一辆白色报废车辆(非被告所有),白车旁为原告房屋。原告打开院门,进入房屋内查看,房屋有正屋及东、西两个小屋,正屋房门上锁关闭,东、西两个小屋均房门敞开,房屋为长期无人居住状态。出原告房屋后往前再行2米,同样靠道路右侧路沿停放有一辆黑色报废车辆。上述提及的红色报废车辆、黑色报废车辆、废纸壳板均为被告所有。”勘查时拍摄照片二十五张。原、被告对上述勘查笔录、照片均无异议。原告郑丛喜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原告自石河子南山水泥厂分得石场镇中心区3栋4号平房一栋,院内有两棵杏树。自被告在原告房屋斜对面的房屋租住后,因被告回收废品出卖,被告在外堆放有废纸壳、废弃汽车等物品。被告放置的废弃汽车影响了原告出行,被告放置的废纸壳使得其他人能够轻易地踩着废纸壳上到平房屋顶到原告家内,采摘原告院内杏树结的杏子,毁坏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废弃杂物放回院内,不能占路堆放;二、被告赔偿原告两棵杏树三年的收入1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被偷物品损失598元,包括电子元件200元、钟表原件100元、修表工具50元、电子计算器150元、新英汉字典98元;四、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青辩称:被告在原告斜对面房屋租住属实,被告也确回收、出卖废品,但被告所放置的废品均摆放在路沿,并未占路堆放,且并未影响原告出行。被告在此居住期间,据被告了解,原告实际也未在石场镇中心区3栋4号平房居住。至于原告主张的杏子被偷、物品被偷产生的损失,被告并未偷原告的杏子、物品,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将废品堆放回院内,不要占路堆放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在外堆放废品,但均在路沿堆放,且并未影响原告出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杏子及房内物品被偷的损失,杏子、房内物品被偷应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且杏子、房内物品被偷亦非被告所为;至于原告所述的因被告堆放废纸壳才能够使得他人进入原告房屋,因附近房屋院墙较为低矮,无须踩废纸壳也能攀爬到平房房顶,且被告堆放的废纸壳离房屋院墙尚有一段距离,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丛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丛喜负担。上诉人郑丛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废纸壳重新摆放,此前是贴着墙边堆放的。上诉人丢失的物品虽然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但与其有关,他人较容易通过堆放的废纸壳攀爬到房顶进而进入上诉人院内采摘杏子、盗窃和破坏房内物品。原审法院认为附近房屋院墙较矮(1.5米),无须踩废纸壳也能攀爬到平房房顶不正确。其实原来的院墙并不低矮,院门口往南一直到屋山头有一段1.5米宽,比路面低60厘米的坎地,后被上诉人将其填平。被上诉人堆放在院外的废品占了道路,影响了上诉人的通行,尤其有积水时,上诉人进出宅院无路可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将废纸壳、报废汽车移走,不能占路堆放;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两棵杏树三年的收入180元,其它被盗物品损失598元,包括电子元件200元、钟表原件100元、修表工具50元、电子计算器150元、新英汉字典98元;四、被上诉人自石场镇中心区2栋4号平房院门口往南至屋山头的地面向下挖60厘米深、1.5米宽,与院门口地面平齐。被上诉人王永青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被上诉人已经将废纸壳重新摆放,此前是贴着墙边堆放的,并提交照片四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从照片的显示,无法直观的辨认出废纸壳是否发生过移动。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四项,即“被上诉人自石场镇中心区2栋4号平房院门口往南至屋山头的地面向下挖60厘米深、1.5米宽,与院门口地面平齐”,因上诉人并未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双方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堆放的废品杂物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了妨害,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被上诉人将废品在路沿堆放,虽然占用了部分公共区域,但尚留有较大空间,并未妨碍上诉人通行。同时,与上诉人房屋相连接的附近房屋院墙较为低矮(1.5米),他人无须通过堆放的废纸壳也能攀爬到平房房顶,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在房屋附近堆放废纸壳,上诉人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必要条件,也即被上诉人堆放废纸壳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也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丛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审 判 员  宋新军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