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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的父亲严某甲、母亲司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严某某回家途中,陈某某与其父母争吵,后陈某某用砖头将严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许,陈某某与严某甲、司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来陈某某将路过回家的我用砖头砸伤,我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我受伤之后就诊于承德县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358.2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3440.22元。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承认,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前一向表现良好,本案出于一时冲动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严重的错误,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得到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能够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的,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害人严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的父亲严某甲、母亲司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严某某回家途中,遇陈某某与其父母争吵,后陈某某用砖头将严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严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改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570.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523元、应获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80天×6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20天×6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00元(2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5293.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在外面喝完酒回家,我刚拐弯进我们家胡同口,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呢,陈某某就给我一砖头,砖头直接砸在我的面部了,我就坐在地上了;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日晚上,我在我们家胡同外面,听见陈某某和田某说两家后院那块地的事,我听着不对劲,我就和陈某某和田某他们两个吵吵起来了,后来我和陈某某一边吵吵,一边就各自回家了,我在我们家当院,陈某某在他们家后院,我们两个还是吵吵两家地的那点事,后来我对象严某甲也和陈某某吵吵了几句。我就在我家当院看见,陈某某站在他们家后院,往西边道筒扔砖呢,一边扔还一边说:“我冒死你们”,我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后来听见外面有哭的声音,我们出去走到我们家胡同口的时候,看见我儿子严某某上陈某某他们家去了,我就和严某甲到陈某某他们家大门口,看见我儿子严某某流了一脸血,正在和陈某某一边将将一边打电话报警呢,才知道是陈某某用砖头把严某某打了;3、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在家呆着,后来我听见陈某某和司某某在院里将将起来了,我就出来问司某某是怎么回事,司某某说陈某某找田某不让给我家作证,这样我媳妇司某某就和陈某某在外面将将起来了,后陈某某就回家了,我媳妇也回来了,回来后陈某某站在他家后院,我媳妇站在我家院里和他将将,这时候就听陈某某说“我都把你们打死”,说完了以后就拿起砖往胡同口扔,后来我媳妇司某某出去看见我儿子严某某在胡同口那被打流血了;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9月2日晚上大概7点多钟,我从我们家出来,我就听见严某甲骂陈某某,我走到严某某他们家胡同口的时候,我就看见严某某在他们家大门口站着呢,严某甲和司某某在他们家院里呢,等我快要走到陈某某他们家胡同口的时候,我就听见砖头声。我一回头看见严某某倒下了,严某某爬起来以后上陈某某他们家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接收证据清单及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承德县医院病历记录,证实严某某为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司某某拆陈某某家院墙使用的铁棍照片;8、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严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改变。系属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承德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民事部分花费情况;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我找我们村的田某,我们家和严某甲家因为土地闹意见,我想让田某给我们做个证,我正在和田某说我们家和严某甲家土地纠纷的事,严某甲媳妇司某某就在下面骂上了,我就上去和她说你不要骂,这件事我们经公解决这件事。我就回家了。到家后严某甲和他媳妇就站在他家院里冲着我家骂我,他家在我家后面,我就打开院门出来和他们俩将将这件事,我们正在将将时候,严某某就给了我一砖头,没打正,擦脸上过去了,把脸擦破一块皮,严某甲这时候也上来了,捡起一块砖头扔过来打我,我一躲躲过去了,我就拿起一块砖头打严某某,打在他的什么地方不清楚,我就回去了,到家以后我拿两块砖头在家等着,这时候严某某过来了,满脸是血,说是我刚才拿砖头给打得,他就报警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570.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523元、应获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80天×60元/天,住院2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20天×6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400元(2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5293.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兴存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