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张丽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新华,男,汉族。原告张丽娜与被告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付新华向我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借7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6月27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新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多年,关系较好。被告付新华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张丽娜借款。有时给现金,有时是被告付新华拿着原告张丽的银行卡自己取的,当时均未打条。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付新华给原告张丽娜打了500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25日,被告付新华重新给原告张丽娜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2年12月20日借张丽娜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借张丽娜人民币7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付新华至今不归还。审理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应在使用后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后拖欠至今不还,系不诚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娜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