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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凯与张建东、李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凯,张建东,李俊峰,陈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委托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红,盐城实验小学教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凯、上诉人张建东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峰、陈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凯一审时诉称:2013年3月22日,李俊峰向周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由张建东提供连带担保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因借款的地点在黄步斌办公室,所以借用黄步斌的电话银行将40万元转入李俊峰提供的农行银行账户内,另40万元由黄步斌垫付,用于清偿李俊峰于2012年4月28日向朱正高借款的40万元。之后,周凯又陆续将40万元归还给黄步斌。借条上写明借款100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2日。2014年初周凯开始索要借款,李俊峰没有归还,张建东开始要求分期归还,以酒抵部分债务,后来又要求周凯起诉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李俊峰与陈必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李俊峰一审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李俊峰要求分期还款。陈必红一审时辩称:此款不是用于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从周凯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中的40万元是用于李俊峰个人债务,同时陈必红本身是盐城实验小学的老师,有工资收入。张建东一审时辩称:张建东应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因为此款当时由案外人黄步斌以及李俊峰向担保人明确说明仅借20万元,由于担保人急于上班,后黄步斌要求担保人在空白处签名,同时张建东根本不知道李俊峰所借款项用于还债,所以张建东仅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借款当时是黄步斌出借的,并非是本案周凯出借,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周凯作为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李俊峰向周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借款由张建东提供担保。所借款项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3月23日,通过黄步斌各转入李俊峰银行账户200000元,计4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周凯分两次向黄步斌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350000元,计400000元。此后,周凯又分别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20日,向黄步斌银行账户各转入200000元。所借款项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2日。此后,李俊峰所借款项,经周凯索要,没有归还。现周凯要求李俊峰、陈必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张建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步斌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2月1日,向朱正高银行账户各转入200000元、100000、131660元。李俊峰所借款项发生于李俊峰与陈必红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周凯与李俊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俊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周凯与李俊峰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周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东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应以借款实际履行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周凯要求张建东承担在借款日之前的,由他人替李俊峰已经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张建东主张的担保数额,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张建东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必红对李俊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峰、陈必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凯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建东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凯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数额为80万元,但仅判决担保人张建东承担4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建东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东对周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建东不存在为李俊峰向周凯借款进行担保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周凯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张建东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建东当时是在空白纸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意是为李俊峰向案外人黄步斌借款20万元买车进行担保,李俊峰与周凯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张建东并不清楚,也没有为李俊峰向周凯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建东不承担担保责任。周凯对张建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借款数额是80万元,系李俊峰通过黄步斌向周凯借款的,张建东称在空白纸上签字没有依据,张建东在100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时候是知情的,并不存在李俊峰向黄步斌借款20万元买车的事实,李俊峰和黄步斌关系较好,在出具借条之前很多钱都由黄步斌垫付,故在出具借条后40万元借款款项汇给了李俊峰,剩余借款由出借人周凯代李俊峰偿还差欠黄步斌的款项。被上诉人李俊峰对周凯、张建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俊峰系向案外人黄步斌借款,没有向上诉人周凯借过钱,让张建东担保的时候,李俊峰向张建东陈述其是向黄步斌借款20万元,不管李俊峰是向谁借款,都会积极还款。被上诉人陈必红对周凯、张建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陈必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建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经查,借款人李俊峰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建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张建东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李俊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理应对李俊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款项为限。案外人黄步斌于李俊峰出具借条当日及次日向李俊峰先行汇款合计40万元,嗣后上诉人周凯又于李俊峰出具借条次日向黄步斌汇款40万元,即上诉人周凯通过由他人先行垫付、后再向他人返还垫付款的方式,于李俊峰出具借条当日及次日向借款人李俊峰交付了借款款项40万元。对于出借人周凯于借条出具后及时交付的该40万元借款款项,张建东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建东称其系为李俊峰向黄步斌借款20万进行担保,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凯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11月20日向黄步斌银行账户各转入20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40万元系替李俊峰清偿其差欠黄步斌的债务,系履行借条中的款项交付义务。从民间借贷的常情来看,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未明确约定借款款项交付时间及给付方式的情况下,对于担保人而言,其可预见的借款款项交付方式应为出借人在借条出具后的较短时间内由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款项。本案中,出借人周凯在借条出具后的较短时间内仅实际给付李俊峰借款款项40万元,周凯后期向黄步斌银行账户汇款距离李俊峰出具借条已有较长一段时间,明显超出了担保人可预知的款项交付的正常时间范围,张建东对周凯后期再行与李俊峰之间通过黄步斌发生往来无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周凯后期向黄步斌所汇款项系用于清偿在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成立之前的黄步斌因垫付李俊峰差欠朱正高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主债务人李俊峰虽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实际收到借款捌拾万元整情况属实”的说明,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即已达成对此履行方式的一致,更无法证明保证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得到保证人认可,故张建东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凯、上诉人张建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92元,由上诉人周凯负担14246元,上诉人张建东负担14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