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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合肥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56号原告:合肥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金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伟,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5556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王金菊、娄尔红名下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以西德信·文锦新城14幢商铺008房产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5556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金菊、娄尔红名下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翡翠路以西德信·文锦新城14幢商铺008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