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皖F×××××机动三轮摩托车至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采取翻墙、翻窗户的方式,盗窃华滔管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铝锭86块。次日凌晨3时许,濉溪县公安局溪河派出所干警巡逻时发现驾驶宗申牌三轮车的二被告人行为可疑,并将张某甲抓获,并扣押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铝锭86块。经鉴定,被盗铝锭价值10217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濉溪县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张某乙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濉溪县价格认定中心(濉)价证鉴(2015)83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詹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2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刑期26天。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宗申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