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闯、尹修芹与王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闯,尹修芹,王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553号原告:赵闯,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尹修芹,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赵闯、尹修芹诉被告王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闯、尹修芹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闯、尹修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合肥京商商贸城门面1区NC131第1至3层、NC130第1至第3层房产(房产位���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内)。合同同时约定,委托被告购买的上述房产由原告出资,买卖合同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产权可暂时办理至被告方名下,但无论何种情况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方。又约定,被告在代理过程中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收款收据、房屋购买发票等一系列产权证明在取得后24小时内立即交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前期双方如约履行。被告依约定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将取得的2份购房合同及相关凭据交付给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余下的4份购房合同暂未取得。2015年原告得知其全部6份购房合同早就可以办理。被告取得购房合同后迟迟不愿将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并以种种理由推脱,以至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极力回避代原告购房一事。原告为购买上述房产投入大量资金,被告违反��信原则,其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成立且有效;2、判令被告将其取得的购房合同、房屋收款收据等购房资料全部交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有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其取得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内的NC130、NC230、NC330、NC231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被告王杰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我方要求原告给予我方补偿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赵闯、尹修芹(合同中甲方)和王杰(合同中乙方)签订商品房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本着���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位于合肥京商商贸城门面房1区NC栋NC131第1至3层、NC130第1至3层房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的上述房屋,由甲方出资。买卖合同由乙方与开发商签订,产权可暂时办理至乙方名下,但无论何种情况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房屋价款总价为1097004元,首付827004元,余款270000元按揭支付,上述款项均由甲方支付,按揭贷款由甲方偿还。乙方保证其具有购买房屋的合法资格且不违背房屋所在地政府关于限购令的规定,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代理甲方向合肥京商融合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具体代理的事宜如下:1、以乙方的名义与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之相关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等一些列协议。2、代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3、代为督促、监督、核实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在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一切行为。4、代为办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5、代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一系列产权手续。6、购买和使用房屋涉及的其他事宜。7、如果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无法联系到甲方,乙方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甲方联系地址书面送达通知,不得以所谓的电话通知、短信通知等方式敷衍抗辩。否则应当视为乙方违约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乙方在代理过程中所取得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协议、收款收据、房屋购买发票、银行按揭贷款协议、银行还款所需的银行卡(存折)、房屋钥匙、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一系列产权证书均应当在取得后立即交付给甲方,最迟不得超过24个小时。双方还对商品房买卖代理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杰以其个人名义和合肥京商��合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淝河路以东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商品房。购买的具体房屋为京商商贸城第Ⅰ区商业街3层NC131室、NC231室、NC331室、NC130室、NC230室、NC330室六套房屋,被告王杰将其中的NC131室、NC33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尚有NC231室、NC130室、NC230室、NC330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交给原告。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六套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被告对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单、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赵闯、尹修芹和被告王杰之间于2012���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另被告王杰对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京商商贸城内的NC130、NC230、NC330、NC231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在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将在代理合同中取得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取得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闯、尹修芹和被告王杰之间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闯、尹修芹交付其和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东淝河路与淮海大道交口经商商贸城内的NC130、NC230、NC330、NC231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薇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