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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与林薇薇、李永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特7号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建国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朱祝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军,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申请人林薇薇,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申请人李永,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林薇薇,自然身份信息同上。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星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因购原煤于2014年8月7日向申请人抵押贷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81%,逾期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6日,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李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县xx,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共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7136.33元。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申请人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申请人辩称,对抵押借款没有异议,对申请人的申请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李永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向申请人借款,并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及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标准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永所有的坐落于东宁县xx(东房权证东宁县字第**号)楼房一栋,申请人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对所得款项在所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7136.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