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周有才与莫远文、秦八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才,莫远文,秦八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21号原告周有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萌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远文。被告秦八干,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灵川县海洋乡大庙圹村委西岭脚村***号,身份证号:4523221973********。原告周有才诉被告莫远文、秦八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萌春,被告莫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八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漓源”、“金凯福”两个饲料品牌的经销商,在自己的住所经销上述饲料。两被告系夫妻,在村里建有养猪场一处,有存栏生猪几百头。2014年初,被告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基本能按时结帐。但是,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至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上述品牌饲料285385元。每次拉走饲料20000元左右,都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285385元;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利息24526.43元及占用费(自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完毕止,以285385元欠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滞纳金24526.4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完毕止,以285385元欠款按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3张,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85385元及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莫远文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饲料款285385元,但是现在被告没有钱给付。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原告曾承诺赊给被告四十多万元的饲料,但其违背了承诺,供货不足造成了被告损失,所以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莫远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秦八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八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远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批次的饲料款,但有13批次的饲料款共计28538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13张。其中2015年2月14日、3月19日、3月29日、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莫远文为欠款人,被告秦八干为担保人;2015年2月25日、3月8日、4月9日、4月20日、5月3日、5月21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秦八干为欠款人,被告莫远文为担保人。在13张欠条中双方对饲料款的支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到期未支付货款,逾期欠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和每日5‰的滞纳金”。上述13笔饲料款欠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远文与被告秦八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饲料,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猪饲料,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但仍有13笔共计285385元的饲料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3张,约定了欠款的给付时间,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时间切实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提出现暂无给付能力,该意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抗辩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85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并支付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莫远文提出,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原告曾承诺赊给被告四十多万元的饲料,但原告违背了承诺,供货不足造成了被告损失,所以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不应承担。对此,被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事实主张也未予认可,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关于欠款利息及滞纳金给付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违约之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24526.43元,对此后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的滞纳金,以2853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均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互为对方债务的担保人,故,两被告应对欠原告的所有债务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远文、秦八干给付原告周有才饲料款285385元;二、被告莫远文、秦八干给付原告周有才逾期给付饲料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13张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基数,自欠条载明的欠款给付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莫远文、秦八干给付原告周有才各笔欠款从逾期给付之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滞纳金24526.43元及2015年12月20日以后的滞纳金(2015年12月20日以后滞纳金计算方式:以2853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5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莫远文、秦八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荣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