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莉、张剑与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邢青松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莉,张剑,邢青松,高翠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开创路1号。法定代表人邢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倩,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居民。原审被告邢青松,居民。原审被告高翠芳,居民。上列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倩,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莉、张剑,原审被告邢青松、高翠芳股权转让暨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张剑原审诉称:2013年4月,王莉、张剑与维尔思公司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王莉、张剑将其拥有的盐城市碧海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给维尔思公司,转让价580万元,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办理转让公司的施工手续及房产权证,如到期未能付清转让费,在2个月宽限期内承担年15%的利息。如违约承担转让费20%的违约金。上述转让合同由担保人邢青松、高翠芳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王莉、张剑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于同年6月5日获得盐都工商局批准。截止2015年2月17日,维尔思公司陆续支付380万元,余款经王莉、张剑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124270.5元,并承担违约金11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维尔思公司、邢青松、高翠芳原审共同辩称:1、王莉、张剑违约在先,其向答辩人索要违约金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莉、张剑多次派人到维尔思公司厂房阻扰工人工作,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给维尔思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因王莉、张剑的扰乱,逼迫答辩人不得不去借高利贷款平息干扰,致使答辩人在经营之外还承担了高利贷的利息;3、王莉、张剑建造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面漏水的情况严重并存在严重漏电情况、缺少漏电保护等;4、答辩人并未违约,而是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答辩人在王莉、张剑移交手续不完备、未办理好厂房产权证、付款还未成就之前,就已经多付定金80万元以外的款项。答辩人于2015年1月29日前办的产权证,此前除付给王莉、张剑80万元定金外,还多支付了85万元。在项目公司多项手续不齐全,且存在明显违法施工的事实前,办理房产证一事久拖不决,答辩人是克服了重重困难,付出许多努力方才补齐全部资料,王莉、张剑过错在先,答辩人保留追究王莉、张剑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王莉、张剑作为转让方与维尔思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王莉、张剑是碧海公司合法股东,分别持有碧海公司60%、40%的股份,现该项目公司各项经营手续齐全;碧海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坐落于盐城市区,后因投资规模和生产需要,于2011年迁至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碧海公司于2012年在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园区新征工业建设用地20亩,已新建7650平方米的双跨钢结构厂房一幢,该项目已得到盐城市盐都区发改委的备案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好,规划、施工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王莉、张剑将持有的碧海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维尔思公司,并将已建好的碧海公司一期1号钢结构厂房及现有附属设施一并转让给维尔思公司,转让价580万元;维尔思公司受让股权后,通过变更公司股东、名称、经营范围等方式控制公司,亦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接受现有土地使用权和资产;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维尔思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作为收购股权和资产的保证金,维尔思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6个月内办理项目公司的各项施工手续及房产权证书,并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费;维尔思公司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前述期限内付清转让费,王莉、张剑同意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维尔思公司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项目公司需办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所交纳的各类规费、税费,在本合同签订后均由维尔思公司支付,不计入本合同转让价款之中;王莉、张剑保证项目公司转让前的各项经营手续合法齐全,在合同生效前,项目公司对外债务(含应付工程款)和纠纷在合同生效后仍未了结的由王莉、张剑负责;为保证本合同约定的维尔思公司应付王莉、张剑的转让款按约定期限支付,由邢青松、高翠芳为维尔思公司应付转让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共同完成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项目公司经营所需的印章、证照等所有财产清点交接,并由双方确认;有关合同股权及资产转让可能发生的税费由涉税方各自承担;双方均应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条款,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转让费20%的违约金。合同并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王莉、张剑与维尔思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莉、张剑将持有占碧海公司60%、40%的股权以60万元、40万元转让给维尔思公司;受让方于2013年5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等等。双方并于当日填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3年5月21日,张剑向维尔思公司移交碧海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资料。2014年12月24日张剑向维尔思公司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2015年6月16日,双方确认维尔思公司向王莉、张剑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28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35万元、2014年9月6日付款40万元、2014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85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30万元,合计付款380万元。嗣后,王莉、张剑向维尔思公司追索股权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维尔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莉、张剑就履行案涉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利息、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王莉、张剑与维尔思公司、邢青松、高翠芳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王莉、张剑已经依合同约定将资产等交付给维尔思公司,亦依约定将股权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至维尔思公司名下,维尔思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对价,现未足额、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王莉、张剑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股权暨资产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王莉、张剑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利息124270.5元及违约金116万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签订转让合同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维尔思公司如未在前述期限内付清,王莉、张剑同意给予2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维尔思公司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故王莉、张剑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对王莉、张剑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转让费20%即11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维尔思公司违约给王莉、张剑造成的损失,维尔思公司仅抗辩其未违约,未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但鉴于维尔思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及已经履行380万元的实际情况,基于衡平双方利益和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维尔思公司按未履行的200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向法院起诉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向王莉、张剑计付违约金。邢青松、高翠芳自愿对维尔思公司的涉案转让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该保证期间内,王莉、张剑未提供证据证实向保证人邢青松、高翠芳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邢青松、高翠芳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维尔思公司、邢青松、高翠芳辩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王莉、张剑违约在先,王莉、张剑派人阻扰施工、交付给维尔思公司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等等,因维尔思公司已就上述辩称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莉、张剑是否违约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由其起诉的案件经审理确定,本案不再理涉。综上,王莉、张剑要求维尔思公司支付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保证人邢青松、高翠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超过保证期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维尔思公司支付王莉、张剑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124270.5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莉、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5元,减半收取165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52.5元,王莉、张剑负担3408元,维尔思公司负担18144.5元。上诉人维尔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忽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发票的重要事实,认定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580万元,上诉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共计380万元,上诉人几次催讨,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一张正式发票。上诉人曾经主动书面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与其结清尾款,但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会,反而向法院起诉。二、一审无视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结果下,不得已才延迟付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时,是一家刚刚起步的小公司,没有大量现金流,只能在接手土地厂房后尽快利用资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等贷款下来后再向被上诉人付清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对这一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时口头上作出同意。2、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中向上诉人作出承诺与保证:“项目公司在转让前各项经营手续合法、齐全”、“项目公司前期建设手续合法,使乙方能够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办理好项目公司所需的规划、施工手续”,实际上均未能做到:(1)项目公司的经营手续并不完整,财务资料是一片空白。上诉人办理土地证变更过户,地税局要求原项目公司必须提供财务账目进行财务变更结算,因项目公司没有财务资料,对于要求其配合我方办理财务审计工作的要求置之不理。直至2014年项目公司才审计通过。直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一年,土地证才正式完成过户。被上诉人仅仅将空置的厂房交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能取得厂房的所有权,在上诉人对接手资产的合法所有权处于悬空状态时,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还未将资产向上诉人交接完毕。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办理不了土地证过户,被上诉人还拒不配合上诉人解决问题,在产权归属还处于未确定状态时,上诉人不可能一次性向被上诉人结清股权暨资产转让价款。(2)项目前期建设手续也根本不像被上诉人所承诺的那样“合法”。合同签订时,由于被上诉人欠缴土地勘界费,土地证并没有办下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交付给我方的时间是2013年9月,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经过去5个月。因此,项目公司仅有的一份合法手续在合同签订时也是不存在的。(3)被上诉人建造的厂房属于违建,根本没有依法建造,建设手续混乱。第一,被上诉人转让的项目公司厂房,规划局批准的尺寸为100乘以50米,实际建成尺寸为150乘以50米。未经审查合格就擅自施工,在转让时属于违建,而被上诉人蓄意隐瞒这一重大事实,违背了自己在合同中的承诺与保证。第二,被上诉人虽与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但是施工方建设厂房一年多,无任何监理资料,也使房产证办理的期限向后不断拖延。第三,被上诉人移交的厂房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厂房的大门所用材料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是可燃性聚乙烯泡沫夹芯板,并且欠缺厂房安装的消防器材资料。综上,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就已经存在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隐瞒重大事实,将违法建造的厂房转让给上诉人,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几经催讨仍然拒不提供发票。上诉人多方找人协调关系,终于办得厂房产权证后,就积极联系被上诉人协商结清尾款事宜。上诉人从没有违约的故意,延迟支付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莉、张剑共同答辩称: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就盐都区学富镇工业园一宗20亩土地使用权和一栋工业厂房现状转让,至于厂房的质量、规划施工手续均由上诉人受让后自行办理,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后就完成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迟延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青松、高翠芳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关于原审被告邢青松、高翠芳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同意维尔思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维尔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见证人李某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对付款方式有口头约定,约定厂房抵押到银行贷款后再付款。证据二、学富镇政府工作人员杨育干出具的江苏维尔思机械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情况说明、土地堪界测绘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3年9月18日缴清土地堪界费后才拿到土地证。证据三、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发票的书面函件两份,证明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便于上诉人结清尾款并积极付款。证据四、安信会计服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张发票,证明被上诉人的项目公司没有财务资料,是上诉人另外委托会计服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财务报告,达到税务部门要求才完成土地证变更。证据五、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服务指南,证明国土局明确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用地竣工验收需要提供土地出让合同,而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将土地出让合同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六个月内办得房产证根本不可能。证据六、碧海公司与盐城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是504万元。证据七、2013年8月9日碧海公司结算报告,证明系出具给国税部门的报告。被上诉人王莉、张剑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所反映的事实也不客观,盐都工业局局长没有参加会谈。被上诉人没有承诺上诉人贷款以后再付款。对证据二,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和时间,被上诉人不完全清楚,应当是由上诉人受让股权后自行办理。对证据三,被上诉人仅收到2015年6月26日的函件,厂房建安发票应当由施工单位提交,不应当是股权转让方提交。而且在之前已经开具了200万元的建安发票,提交了复印件给上诉人,原件在施工单位处。对证据四,安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很清楚地说明出具评估报告是用于土地证变更,原来的土地证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不久就已经办好,上诉人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需要相关的变更手续,这些手续应当由上诉人自己办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出让合同移交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付款。证据六是真实的,但这是第一份合同,后来工程进行了变更,有第二份合同,工程造价又增加了。证据七没有异议,是双方将账交到国税局出具的报告。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维尔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维尔思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在下面签名表示情况属实,该证据不是证人本人的书面陈述,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因均系维尔思公司主张王莉、张剑违约的相关证据,应在另案中审查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维尔思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用以办理450万元贷款,此贷款中仅有200多万元用于支付王莉、张剑的转让款。本院还查明,维尔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王莉、张剑,要求法院判令:1、王莉、张剑承担违约金116万元;2、王莉、张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维尔思公司预支给其的股权暨资产转让金300万元的利息共11万元;3、王莉、张剑交付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王莉、张剑负责维修或承担维尔思公司维修所需的费用,暂估为25万元(按照厂房质保金算);4、王莉、张剑向维尔思公司出具股权暨资产转让款的发票及厂房的建筑安装发票;5、诉讼费用由王莉、张剑承担。本案争议焦点:王莉、张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维尔思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是因王莉、张剑违约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王莉、张剑与维尔思公司签订的股权暨资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维尔思公司在支付定金80万元以后,剩余转让款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维尔思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王莉、张剑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维尔思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当时口头约定在房产抵押银行后再付清余款,但其提供的证人在维尔思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且维尔思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就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银行办理了450万元贷款,此贷款亦并未全部用于归还欠王莉、张剑的转让款。此外,维尔思公司上诉还主张王莉、张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方面的违约问题,由于其已就上述多方面的违约问题另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其上述主张应系另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维尔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0元,由上诉人江苏维尔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