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可洲与石恒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可洲,石恒义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孙可洲,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姚大维、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恒义,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可洲与被告石恒义退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可洲的委托代理人姚大维、郭雁,被告石恒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可洲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协议散伙,被告石恒义现仍欠原告孙可洲清算款项人民币7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恒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恒义辩称,原被告分伙账目不清,认为原告孙可洲私吞合伙企业资金,要求重新清算合伙期间账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可洲与被告石恒义于1993年左右合伙经营车零件厂,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分伙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企业现有的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原被告双方平日保存的现金差额、库存一切物资、产成品、半成品、材料及前期所投入的房产、设备、企业经营权、生产权全部归被告石恒义所有,被告石恒义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可洲人民币250000元整。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石恒义给付原告孙可洲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50000元由被告石恒义为原告孙可洲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石恒义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石恒义仍欠原告孙可洲75000元,由被告石恒义出具了新的欠款75000元的欠条替换了原有的150000元的欠条。现因被告石恒义仍未支付欠款,原告孙可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恒义偿还欠款。被告石恒义主张2009年1月9日原告孙可洲将湖北黄石神州行客户2179元的货款既没有开具销售清单,也没有下账,而是将此2179元占为己有,因此被告石恒义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账目应重新清算,待清算完毕后再核算分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退伙协议书、货物跟踪信息单、打款账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石恒义辩称原告孙可洲私吞2009年1月9日的货款2179元,因抗辩事由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协议分伙之前,故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已达成退伙协议,且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被告石恒义对未支付的75000元亦向原告孙可洲出具了欠条,故视为原告孙可洲与被告石恒义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石恒义应按欠条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孙可洲的诉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恒义给付原告孙可洲欠款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石恒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