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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相树军与朱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相树军,朱国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相树军。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国庆。上诉人相树军与被上诉人朱国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相树军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被上诉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相树军一审诉称:我于2015年春转包了高万库承包的坐落在乾安县赞字乡女字村的林地兼种地20垅(垅长500米),种植了玉米。因2015年8月被告在兼中的玉米地内放牧,100多只羊将相树军地内的玉米秸秆吃毁,被我现场拍照,同我协解决此事。朱国庆却扬言说“愿意哪告就哪告去”,我向赞字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人员让直接到法院起诉。我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在我转包的林地兼中玉米地内放牧)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朱国庆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相树军的损失不是我的羊造成的,我在相树军处放羊的时候相树军在场,我只放了两天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树军在女字村村民高万库处转包位于女字村三八水库南侧7亩林地,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相树军在此地种植玉米,在2015年7、8月份时被羊群毁掉。现相树军认为系朱国庆的羊毁其玉米地,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朱国庆赔偿相树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相树军主张朱国庆的羊毁其玉米地,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但其对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相树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相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相树军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相树军人民币25元。上诉人相树军上诉称:朱国庆的100多只羊在我玉米地放牧,一审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赔偿我的损失。被上诉人朱国庆二审辩称,我的羊确实进地了,但只有10多只,而且,相树军地里的玉米已经烂了。四、二审查明情况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五、处理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相树军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玉米地杂草丛生,残损的玉米秧明显是陈旧性的,不是新形成的,而且,已经没有一颗涨势正常的玉米,因此,并不能认定是羊进地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相树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相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刘祥芬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