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树锋、付井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树锋,付井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东,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锋,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常启,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文艳,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井棠,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锦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树锋、付井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树锋原审诉称:我在一锦公司单位做力工已经有两年的时间,一直都是每日工资200元,这次去也是按惯例这么算。今年4月5日一锦公司公司的孙经理让付井棠给我打电话,让我再给经理打电话,孙经理是这个装饰工程的负责人,约好后我当天就去现场干活了。付井棠也是干力工的,但他这次没有时间就没有去,和我一起去的还有另外一个工友叫刘传景。望花新村蒲商大厦附近的门市房是一锦公司公司包下来做的装修,我于4月5日到这个门市房做力工,门市房是二层楼,没有楼梯,我爬梯子上二楼砸墙和清理卫生,大概在11点半的时候我下来取工具,梯子是三角梯,因为绑梯子的绳子断了导致梯子倒了,我就从梯子上摔下来了。当时是跟我一起干活的刘传景给我送到旁边的药房,并给我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我休息了一会儿之后觉得没有好就想骑车去医院,我就和刘传景骑电动车一起去医院,走到半路走不了了,就给公司打了电话,孙经理接的电话,然后孙经理派车过来接我并给我送到了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一锦公司单位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韩树锋起诉要求一锦公司赔偿医疗费20909.63元、误工费19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79元、租床费34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一锦公司原审辩称:孙经理是我公司法人,这次门市房的装修是我公司承包的,门市房位于望花新村蒲商大厦附近。我公司不认识韩树锋,我公司将承包下来的工程再分包,这次的工程我们也进行了分包。这次工程中的力工是分包给付井棠的,我们跟付井棠合作很多年了。所有的承包人按照期限来公司结算,具体工人的工资不是我们定的。这次门市房的工程我们没有跟付井棠结算,韩树锋受伤的情况我们不清楚,韩树锋受伤是付井棠跟我们说的,当时付井棠跟我们说工地出事了,是付井棠给公司的孙经理打电话说要向公司借车,我公司就派人出车了。我们出于人道角度借给付井棠8000元给韩树锋用于治疗。付井棠原告辩称:我给一锦公司公司干力工有五、六年了,我认识孙经理。今年4月3日晚上孙经理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着把公司卸下来的样板砖从楼上搬到楼下,我过去一看东西太多我搬不了。孙经理就让我4月4日去望花新村的门市房干力工,我说我有事去不了,我要陪妹夫去看病,他就问我韩树锋和刘传景能干活不,我说他们应该能干,然后孙经理就让我告诉他俩第二天早晨到蒲商大厦之后再给孙经理打电话,我回家之后就告诉韩树锋和刘传景了,我说具体干什么还有工钱到时候跟孙经理直接讲。干活当天11点左右刘传景给我打电话说韩树锋从楼上踩梯子下楼取东西时梯子倒了,韩树锋摔伤了。过了两个多小时刘传景又给我打电话说让孙经理过来,韩树锋走不了了,然后我就给孙经理打电话,告诉孙经理韩树锋摔伤的事情,孙经理就答应派车去接韩树锋去了医院。大概4月12日孙经理交给韩树锋的妻子5000元钱,后来孙经理想一次性调解,找我还有乐购的一个负责人谈赔偿数额,但没有协商成,之后又在乐购地下室给了我3000元钱,让我转交给韩树锋。我本身也是做力工的,一天也是200元钱,一锦公司没有给我分包过工程,只是有时候我负责召集一些人给一锦公司做力工,一般也就是三两个人干活,一锦公司都是每个月15号给开工资,我负责去取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锦公司承包位于望花新村蒲商大厦附近一处门市房的室内装修工程,韩树锋与付井棠均系从事力工的工人,按日开工资。2015年4月5日,韩树锋经付井棠介绍到一锦公司承包的门市房室内装修工程中做力工活,同去的还有另一名工人刘传景,该门市房是二层楼,并未安装楼梯,韩树锋爬三角梯上二楼负责砸墙和清理卫生,当日11时30分左右韩树锋爬梯子下来取工具时,由于绑三角梯的绳子断开导致梯子倾倒致韩树锋从梯子上摔落受伤。摔伤后刘传景陪同韩树锋到附近药房进行简单包扎,在去医院途中由于韩树锋无法行走,刘传景打电话给付井棠,后付井棠通知一锦公司孙经理,孙经理派车将韩树锋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支付医药费共计28,083.63元,陪护床费340元,其中一锦公司垫付医药费8000元。庭审中,韩树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树锋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树锋系在一锦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在工作中下楼时由于三角梯损坏致其摔落受伤,虽一锦公司否认直接雇佣韩树锋,主张已将装修工程中的力工部分分包给了付井棠,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分包合同,且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装修工程中的力工亦进行了分包。本次装修工程中的力工工资并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付井棠从中获取利益,况且付井棠仅作为中间介绍人并未实际参与该项工作,故对于一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锦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韩树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医药费共计20,909.63元,根据韩树锋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显示的医药费数额为28,083.63元,扣除一锦公司垫付的8000元医药费,故支持20,083.63元。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2000元,韩树锋实际住院20天,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护理费2000元,因韩树锋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00元计算收入,韩树锋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故韩树锋的护理费为1,924.82元(35,128.00元÷365天×20天)。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误工费19000元,因韩树锋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而韩树锋主要从事力工工作,故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219元计算收入,韩树锋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75天,故韩树锋的误工费为10728.23元(41219元÷365天×95天)。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交通费479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租床费340元,因陪护人员租床费为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虽韩树锋为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居住证及租房合同显示韩树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鉴定,韩树锋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每年计算,故支持韩树锋伤残赔偿金为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韩树锋要求一锦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韩树锋的受伤情况,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因付井棠并非雇主,对于韩树锋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韩树锋要求付井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医药费20,083.63元;二、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护理费1924.82元;四、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韩树锋误工费10,728.23元;五、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韩树锋交通费479元;六、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韩树锋租床费340元;七、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伤残赔偿金58,164.00元;八、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韩树锋鉴定费880元;十、驳回韩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树锋原审时自认与付井棠、刘伟景系亲属关系,故韩树锋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极低,原审法院仅以该唯一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与付井棠系多年的承揽关系,付井棠在本案施工现场并没有其本人亲自干活的身影,其系这一工种的承包人。原审法院没有查实韩树锋受伤是否是在施工地点形成这一事实。韩树锋系农村户口,其提供格式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证,未能证明居住满一年,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树锋承担。韩树锋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井棠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锦公司提出的其与付井棠系多年的承揽关系,与韩树锋不是雇佣关系及原审法院未对韩树锋是否在施工地点受伤进行查实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锦公司并未提供本案的分包、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亦未提供其与付井棠往常结算票据等等证据证明其与付井棠之间为承揽关系,系将工程发包给付井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未予支持,认定一锦公司与韩树锋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韩树锋为一锦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时发生损害,受伤当时即就医治疗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全部证据材料、综合全部案情,认定韩树锋在一锦公司工程的施工地点受伤,并无不妥。关于一锦公司提出的韩树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韩树锋陈述其为一锦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有两年时间,付井棠陈述其为一锦公司工作有五、六年时间,一锦公司陈述其与付井棠系多年承揽关系,原审时韩树锋提供租赁合同、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与生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可以认定韩树锋工作与生活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沈阳一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