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宜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孙燕、第三人陈红军、XX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孙燕,陈红军,XX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宜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金华,男,于1965年7月15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被执行人孙燕,女,于1968年7月31日出生,宜良县人。第三人陈红军,男,于1969年6月25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第三人XX川(曾用名陈燕),男,于1992年7月28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受理王金华申请执行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宜执字第227号。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异议人王金华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被执行人孙燕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孙燕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召开听证会予以审查,申请执行人王金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孙燕及第三人陈红军、XX川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王金华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家同住在步行街,互有来往。从2008年孙燕丈夫陈红军要买货车,向王金华家借款20000元,用被执行人家房产作抵押,所购买的货车至今仍由陈红军在使用,该借款到2010年还清本息。到2011年,孙燕家用房产证作抵押又向王金华家借款8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还清本息。2012年8月27日向王金华借款10万元用于交清远街97号铺面的三年租金,该铺面租给其儿子XX川做生意,借款期为一年,利息两万元。经协商同意后,陈红军同孙燕一起到王金华家,孙燕在其事先打好的借条上签字,陈红军拿出房产证交给王金华妻子贺春琼,后孙燕陪同贺春琼到环城西路农行取款10万元交给孙燕。现今清远街97号铺面仍由陈红军儿子XX川在经营,孙燕为逃避债务现下落不明。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债务系孙燕全家的共同债务,不仅孙燕全家参与了本案借款的全过程,而且她全家从本项借款中均得到好处。是本案债务的受益人。本案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其家庭主要成员陈红军及XX川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燕未作答辨。第三人陈红军、XX川未作答辨。异议人王金华、被执行人孙燕、第三人陈红军及XX川均未提交听证证据。本院通过书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异议执行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孙燕系同街居住的朋友,被执行人孙燕与第三人陈红军系合法夫妻,第三人XX川系孙燕与陈红军的婚生子。2012年8月25日,被执行人孙燕向异议人王金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一年,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孙燕未按约还款,经(2013)宜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王金华借款和利息人民币12万元。王金华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孙燕现下落不明,该笔借款部分用于支付清远街97号铺面的房租,该铺面是以陈红军的名义承租,现在的使用人是XX川。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追加第三人陈红军、XX川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燕是在与第三人陈红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执行人王金华借款的,且该借款部分用于支付以陈红军名义承租的铺面租金。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人陈红军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是被执行人孙燕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王金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与第三人XX川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王金华要求追加XX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红军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红军应对被执行人孙燕未付的本息120000元对异议人王金华承担责任。二、限被执行人陈红军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异议人王金华支付借款本息12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三、驳回异议人王金华要求追加第三人XX川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丽审判员  王忠良审判员  马利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洪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