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环县某乡某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七厂耿湾作业区某井场务工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井场务工的庆城县居民邵某某发生纠纷,邵某某辱骂刘某某,刘某某拿起一铁凳子击打在邵某某头面部,造成邵某某鼻损伤。邵某某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2015年10月13日,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邵某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物证铁凳子、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庆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罗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察工作记录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物证铁凳子一个,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源代理审判员 慕 璠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