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沂与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沂,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66号原告杨沂,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住所地:江油市雁门镇会龙村。法定代表人田水平。被告田水平,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油市。原告杨沂与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以下简称双流硅石厂)、田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流硅石厂、田水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沂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为帮助被告经营周转,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原告支付1.5%的月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支付利息345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其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伍万陆仟叁佰元整(563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田水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扩建厂房,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1.5%的月息,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人自愿以个人及其公司名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出借人提供本次借款的还款保证。借款人如逾期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出借人有权追加并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3%支付)。原告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双流硅石厂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田水平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5万元转入田水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双流硅石厂向原告开具收据,田水平在收据经手人处签字。2014年11月原告收到利息3450元,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田水平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田水平的个人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原告的借款义务,但被告田水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水平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6300元符合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收据中被告双流硅石厂均加盖公章,且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扩建厂房,故原告请求双流硅石厂与田水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元。如果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江油市雁门双流硅石厂、田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