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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进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法定代表人:倪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九围银丰工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蒋闹章,董事长。第三人:惠州市进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工业区第**栋第*层。法定代表人:曹友新,董事长。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封焊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和盛公司)、第三人惠州市进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封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法、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封焊宝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联系客户并签订采购合同,从2013年8月24日起,原告通过被告发和盛公司向第三人进新公司三次交付锡制品,总价款为183,949.3元,第三人进新公司付款153,328.85元,下欠3,0620.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进新公司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发和盛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620.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第三人进新公司对被告发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货款本息清偿责任;三、第三人进新公司对被告发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发和盛公司及第三人进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发和盛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进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进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进新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二、进新公司系从被告发和盛公司处购买的锡条,因被告发和盛公司供应的锡条存在质量问题,进新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5日将问题锡条退回被告发和盛公司处,所退货物的总价款为30,620.5元,进新公司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发和盛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证明被告发和盛公司主体适格,蒋闹章系被告发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二、第三人进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进新公司主体适格。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告发和盛公司将《销售合同》加盖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促成实际订单,被告应每60天向原告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四、传真采购单三份,证明经被告发和盛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向第三人进新公司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五、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第三人进新公司,后第三人将部分货物退至被告发和盛公司处。六、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进新公司将价值29,620.5元的货物退至被告发和盛公司处,第三人扣除质量保证金1,000元,合计3,0620.5元。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进新公司供货并开具总额为183,949.35元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付款153,328.85元,下欠30,620.5元。其中第三人将价值29,620.5元的货物退给了被告发和盛公司,被告未退还原告。被告发和盛公司、第三人进新公司均未出庭质证。第三人进新公司向本院邮寄以下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相同的对账单一份,二、原告供应第三人进新公司货物详单对账及出库单各一份。原告对第三人进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第三人进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将部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没有将第三人退还的货物返还原告,被告应当将第三人所退货物对应的价款29,620.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扣除原告1,000元的品质扣押款,原告予以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封焊宝公司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有效期为3年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和盛公司利用自身客户关系群为原告进行产品销售,被告发和盛公司促成的订单由原告直接负责将货物交接。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发和盛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退货或换货。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有15天的缓冲期。被告发和盛公司按产品相应的销售价格计算业务提成,如果被告销售价高于合同约定相应产品销售价,超出部分原告扣除税金,余款返还被告。结算方法为被告收回货款到原告账户次月7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被告业务提成。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备注传真或复印件同样有效。2013年8月24日、9月17日、10月14日,第三人进新公司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采购单三份,分别采购线路板电镀用纯锡270kg、400kg、400kg,单价分别为153.75元、158.25元、162.75元,总价分别为41,512.50元、63,300元、65,100元。2013年8月27日、9月23日、10月16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进新公司发货316.2kg、421.6kg、421.6kg。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进新公司将182kg、单价为162.75元、总价款为29,620.5元的纯锡阳极棒退还至被告发和盛公司处,并扣除品质款1,000元,被告并未将第三人的退货返还原告或者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发和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金封焊宝公司与被告发和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作为报酬,该合同性质属居间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60天、缓冲期15天内向原告进行结算,并应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向原告进行退货,但被告未将第三人进新公司2013年11月15日退至其处价值29,620.5元的货物退还原告亦未结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发和盛公司支付29,620.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进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620.5元及利息(以29,62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金封焊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被告深圳市发和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洪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