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与施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施汉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11号原告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施恒昌,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汉荣,男,193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乐村二队)为与被告施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施恒昌、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施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村二队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日签订土地延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8.53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土地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与本村村民同等每年支付给原告。现因土地承包费用不断上涨,该村土地承包费已升至每年每亩1,170元(人民币,下同),如再按法院2012年判决确定的承包费明显有失公平,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亦未按约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两年承包费90,160.2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90,160.20元;2、自2016年起,由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170元的标准,于上年的12月底前支付原告38.53亩土地的承包费45,080.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2年8月1日的土地延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土地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与本村村民同等每年支付给原告;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3份,系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村委会与倪某、陈某、顾某三人签订,流转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地块,其他村民支付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70元;3、崇明县人民政府政策研究室、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崇明县财政局发出的《关于本县2014年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地补偿价格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目前崇明地区的流转费为每年每亩1,170元左右;4、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由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施汉荣自2013年至2015年每年每亩可享有的补贴如下,稻田补贴196元、种子补贴小熟和大熟各50元、绿肥补贴330元、秸秆还田费用麦子和水稻各45元、农药补贴3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其系承包,与其他转包的性质不一样。对于证据2,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土地延包合同未约定国家政策调整时的价格,要求根据法院原判决处理。对于证据4,认为其中的稻田补贴196元为实际发放;种子补贴小熟、大熟各50元的发放方式是种子,绿肥补贴330元实际为农户不种植冬麦的损失,秸秆还田的费用事实上需支付给耕田人员,农药化肥补贴35元远远不及成本。被告施汉荣辩称,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有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已成事实,且有偿使用费已确定为每年每亩320元。现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被告,对于承包费是否增加,由法院决定。对于当地其他村民支付的流转费用,系村民将土地流转至村委会平台,由村委会转包给种田大户,种田大户可享有家庭农场补贴、惠农补贴、种稻补贴等,因此流转费可达每年每亩1,170元,而原告与此性质不同。对于2014年、2015年的流转费数额已由法院确定,其不同意按1,170元计算,且2014年收稻至今,被告种植受到该组村民阻拦,致使土地荒废至今。2015年7月,被告曾主动至村委会交付2014年度流转费,但原告拒收。对于2016年度的费用,2012年判决确定的原则是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即先种后付,原告要求提前于上年年底付清,并无依据。综上,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汉荣承包新乐二队38.53亩土地收支明细1份,其主要内容为,近年来,被告总收入为76,007元,总支出42,498元。用以证明种植存在风险;2、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由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经村委会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村委会缴纳2014年度费用12,329元,而原告方拒收;3、崇明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承包费用已由法院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由被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被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应为土地流转关系,若被告认为收益不够,可解除合同。土地流转是有一定风险性的经营活动,风险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恰好可证明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底前交付土地承包费,但迟至2015年7月才缴纳;对于证据3,认为上述3份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间是土地流转关系,故导致错误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汉荣系原告隔组的村民。原、被告于1995年1月14日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1份,由原告将该生产队内转河南的38.53亩土地(鱼塘)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经崇明县新村乡法律服务所见证。200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延包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8.53亩,承包期限为24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6年9月11日,原告以因农业政策调整,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该土地明显有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200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6)崇民一(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自2007年1月起,以每年每亩2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2012年8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用。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施汉荣自2013年起,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20元的标准,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给付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38.53亩土地的承包费人民币12,329.6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按每年每亩320元计算的承包费用。2014年11月,原、被告为履约发生矛盾,致使系争土地自2015年4月荒废至今。2015年7月,经村委会催款,被告曾缴款至村委会,遭原告拒绝。故涉讼。另查明,1995年至2013年,系争的38.53亩土地系鱼塘,2013年6月经政府补贴,已由被告平整,还耕为稻田。再查明,在新乐村地区,大包户承包土地,近几年为每年每亩800元-900元,自2015年已增加至1,170元。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每年每亩稻田补贴196元、种子补贴小熟和大熟各50元、绿肥补贴330元、秸秆还田费用麦子和水稻各45元、农药补贴35元。被告因故未领取2015年度上述补贴。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关的义务。双方的争议为,1、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要求由被告按每年每亩1,170元的标准支付2014、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被告认为土地承包费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且2014年度其主动缴款遭原告拒绝,2015年度土地抛荒至今,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对于2014、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业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数额,原告现再行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2016年起的土地承包费数额及付款方式。对于数额,原告认为,根据《土地延包合同》中“土地承包费和其他费用与本村村民同等每年支付给生产队”条款,目前新乐村地区土地流转的价格为1,17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则认为,被告并非大包户,且被告承包系争土地,有其历史原因,种植有风险,利润亦不高,故不同意增加。本院认为,被告自1995年起承包系争土地,确有其历史原因,其性质与其他大包户确实存在差别。对于2016年起的土地承包费,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政府惠农补贴标准及从事种植业可能承担的风险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标准过高,本院难以悉数支持,经综合考量,现酌情确定为每年每亩人民币600元。至于付款之方式,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不再做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起,被告施汉荣于每年12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该年度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600元;二、对于原告崇明县新村乡新乐村新乐第二村民小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2元,由原负担1,402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