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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邹继兵与刘前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邹继兵,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平响。被告刘前进,农民。原告邹继兵诉被告刘前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继兵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丰县公安小区2号楼1-201号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年租金1万元。原告依约将房屋及屋内物品交由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照每年1万元的标准继续支付了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6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方搬出该房屋,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年1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共计12500元,并支付电费192元,水费20元,房屋内财产损失69852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前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邹继兵与被告刘前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丰县公安小区2号楼1-201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年租金1万元,同时约定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后该合同到期,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照每年1万元的标准继续支付了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仍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时被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1月,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方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电费发票、水费发票、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及财产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接受租金并同意被告方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且这种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在双方就2014年10月10日后房屋租赁内容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参照之前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故承租方应当按照该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法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并履行其他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及其允许的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1月,而其仅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每年1万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计15个月的租金12500元,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192元电费发票、20元的水费发票,本院审查后确认水费及电费均系被告租赁期间使用涉案房屋产生,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水电费应由被告方负担,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92元及水费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内财产损失69852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内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同时也未提供在被告方实际搬离该房屋时房屋内的实际状况及物品损失情况,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确系被告方的原因,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前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继兵支付租金12500元及水电费212元;二、驳回原告邹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前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邹继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