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216号申请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黄其荣,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王某无法联系,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李某撤回诉前调解。代理审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