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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苏某。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携带菜刀至苏州市火车站南广场护城河边护栏附近观光区,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致被害人双上肢,左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体表皮肤创口长度累计超过40厘米,属于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的左胸穿透创,左胸少量胸腔积血,积气,属于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苏某将其砍伤,致其双上肢、左背部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3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0元,将营养费变更为1000元。被告人苏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当庭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对原告人的各项赔偿请求均予以认可。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葛某、赵某、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市立医院影像学报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放射科会诊单、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临床)字(2015)412、51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苏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受伤当日到医院就诊,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7790.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赔偿数额,经审查,关于医药费,有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医疗辨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37790.82元,结合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四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