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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葛某及其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葛某多次在本市盗窃他人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鸠江区四褐山电厂爱心网吧附近,盗窃被害人陆某“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62元);2、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鸠江区四褐山花园小区15幢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格林豪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53元);3、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鸠江区滨江新居小区10幢4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叶某某“格林豪泰”牌电动车一辆,后获赃款950元;4、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鸠江区滨江新居小区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霹雳豹”牌电动车一辆,后获赃款100元;5、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744元);6、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41元);7、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星隆国际城附近,盗窃被害人章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13元);8、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华强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何某某“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9、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万达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永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002元);10、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宝文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洪某某“光洋”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725元);1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葛某至本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城附近,盗窃被害人黄某“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30元)。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汉爵阳明酒店门口将被告人葛某抓获,同日在被告人葛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本市镜湖区蓝巨星网吧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葛某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陆某、叶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章某、何某某、王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洪某某、黄某被盗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陆某、李某某、叶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章某、何某某、王某、洪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据、维修卡、消费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330、350、390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约21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系立功,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能够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各被害人均已获得赔偿或发还被盗赃物,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