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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陆某、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1982年6月3日岀,452623198206033334。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1972年10月5日岀。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甲,1986年4月10日岀。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11月20日岀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身份证号码4526221989********,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百色市田阳县百育镇新民村塘甘屯19队**号,现住田东县锦江工业园宿舍区。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1984年12月28日岀,452623198412283318。因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1980年11月16日岀,452623198011160616。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黄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梁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梁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五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甘油池顶盗割一段约5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黑色胶皮铜芯电缆线,后五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拿到附近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5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2748元。2、2014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甘油池顶盗割一段约17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黑色胶皮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拿到附近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7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934元。3、2014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甲、蒙某三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PVC厂破碎楼,盗割了从一楼外面线槽至二楼一段约1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1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550元。4、2014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丙、黄某乙三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PVC厂破碎楼仓库传送带底坑,盗割了一段大约16米长型号为VV3×95+1×50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6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2483元。5、2014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旧项目部外围墙,盗割了一条约1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二人分得1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751元。6、2014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CPE后面的空压机冷冻站库房内,盗割了一条约40米长型号为ZR-YJW-14×2.5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二人分得4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4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1091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蒙某、梁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黄旭提岀,被告人蒙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已退还赃款,取得了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凌晨提岀,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已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梁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五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甘油池顶盗割一段约5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黑色胶皮铜芯电缆线,后五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拿到附近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5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2748元。2、2014年4、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甘油池顶盗割一段约17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黑色胶皮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拿到附近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7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934元。3、2014年3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甲、蒙某三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PVC厂破碎楼,盗割了从一楼外面线槽至二楼一段约1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1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550元。4、2014年6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黄某丙、黄某乙三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PVC厂破碎楼仓库传送带底坑,盗割了一段大约16米长型号为VV3×95+1×50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每人分得3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6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2483元。5、2014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旧项目部外围墙,盗割了一条约10米长型号为ZR-YJV-3×25+1×16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二人分得1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1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751元。6、2014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陆某、蒙某二人窜到田东县锦盛化工CPE后面的空压机冷冻站库房内,盗割了一条约40米长型号为ZR-YJW-14×2.5mm2的铜芯电缆线,后二人将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剥去外胶皮抽岀里面的铜线,并将铜线拿到田东县平马镇乐德路的一家废旧店卖,得钱后二人分得400多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约40米长的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109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于2015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被告人黄某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锦盛化工项目部陆张飞、彭有强的报案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某、蒙崇催、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丈量笔录、过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田东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岀具的情况说明;9、退还赃款收据、谅解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执字第313号执行通知书;11、被告人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黄某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效大,其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黄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黄旭提岀,被告人蒙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已退还赃款,取得了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凌晨提岀,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已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蒙某、黄某甲、黄某乙、梁某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宜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前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杨本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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