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浦发银行芜湖市分行工作人员,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北一环路交口南侧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唐某见洪某涉嫌酒后驾车,遂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洪某传唤到案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作酒精检测。2015年12月3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3日,洪某赔偿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