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思瑶与金甜云、李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瑶,金甜云,李金荣,马俊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刘思瑶,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牛马司镇光荣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甜云,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府政西路*号,现住邵东县黄陂桥乡黄陂桥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89********。被告李金荣,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黄陂桥乡七井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85********。被告马俊敏,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牛马司镇宏模村*组*号,身份证号4305211996********。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瑶与被告金甜云、李金荣、马俊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瑶及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李金荣、被告马俊敏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连、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瑶诉称,2013年11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金甜云驾驶被告李金荣所有的湘E78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马俊敏驾驶的湘EF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思瑶、刘佳佳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甜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俊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思瑶、刘佳佳无责任。湘E789**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思瑶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8203.7元。庭审中,原告刘思瑶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63943.68元。被告李金荣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金甜云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马俊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被告马俊敏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按比例分摊保险限额;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金甜云驾驶被告李金荣所有的湘E78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城衡宝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马俊敏驾驶的湘EF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思瑶、刘佳佳及被告马俊敏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甜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俊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经验不足,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思瑶、刘佳佳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思瑶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3038.19元(含门诊治疗费);在正大邵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32309.5元(含门诊治疗费);在邵东县中医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550元。以上原告刘思瑶共计用去医疗费35897.69元。2015年1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思瑶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超过20%,累计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择如出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刘思瑶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05元。原告刘思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在发生事故前,原告刘思瑶在湖南聪明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思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金甜云巳垫付原告刘思瑶医疗费3000元。原告刘思瑶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35000元。湘E789**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李金荣当庭陈述湘E789**号车是其同学借用后由其同学交给被告金甜云驾驶的。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思瑶的伤休期限、医疗费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4日鉴定,原告刘思瑶用去的医疗费中属医保自负费用为7296.97元,但未发现治疗疾病用药;原告刘思瑶未提供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前及2015年1月22日后相关X片(CT)报告单,故难以确定伤休期限,建议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原告刘思瑶、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经书面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理同起交通事故摩托车上人员刘佳佳、马俊敏二人的医疗费部分损失共计为11683.01元(其中刘佳佳为74432.8元、马俊敏为42397.3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共计为78431.58元(其中刘佳佳为61983.9元、马俊敏为16446.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金荣虽系湘E789**号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衡被告金甜云与被告马俊敏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被告金甜云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俊敏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湘E789**号车在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不符合医保标准的7296.97元医药费用后,应先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甜云、马俊敏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金甜云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金甜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思瑶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刘思瑶主张的医药费358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鉴定费505元、护理费7326元(111元/天×66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思瑶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刘思瑶主张的营养费1320元,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思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确认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原告刘思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刘思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误工天数算至第一次鉴定日止,本院确认53572.32元(124.01元/天×432天)。以上原告刘思瑶损失的共计为126321.01元[医疗费部分为42497.69元(35897.69元+6600元)、伤残赔偿部分83318.32元(20120元+53572.32元+7326元+2000元+300元)、鉴定费505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刘佳佳、马俊敏受伤,三人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159327.79元(42497.69元+74432.8元+42397.3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161748.9元(83318.32元+61983.9元+16446.68元),在三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并核减不符合医保标准的7296.97元医药费用后,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瑶损失59329.3元(42497.69元÷159327.79元×10000元+83318.32元÷161748.9元×110000元);原告刘思瑶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9189.74元(42497.69元-2667.31元+83318.32元-56661.99元-7296.97元),对被告金甜云按70%责任承担的部分共计41432.82元(59189.74元×70%),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俊敏按30%的责任赔偿17756.92元。原告刘思瑶核减的7296.97元医药费用及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05元鉴定费,共计7801.97元,由被告金甜云按70%的责任、马俊敏按30%的责任分别赔偿5461.37元和2340.6元。以上被告马俊敏共计赔偿20097.52元。抵扣被告金甜云已赔的3000元后,被告金甜云还应赔偿2461.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瑶损失59329.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瑶损失41432.82元,共计赔偿100762.12元。二、由被告马俊敏赔偿原告刘思瑶损失20097.52元。三、由被告金甜云赔偿原告刘思瑶损失2461.37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思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李金荣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在保险理赔款到位时,扣除原告刘思瑶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的35000元后,由原告刘思瑶领取65762.12元。本案受理费用1110元,由被告金甜云承担777元,被告马俊敏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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