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旦,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0年3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公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旦及其辩护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旦驾驶晋HXXX**号胜达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98公里加600米处时,将路上一男性行人(身份不详)碰撞,致该男子当场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郝俊杰认为,被告人张某旦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张某旦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鉴于被害人目前未提出请求,同意将赔偿款提存在原平市法院。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旦处以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旦驾驶晋HXXX**号胜达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忻线19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路上一男性行人(身份不详)发生碰撞,致该男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旦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的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旦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军、张某梅、李某军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旦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旦具有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旦具有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旦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旦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张 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