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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与被告沈阳市皮革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皮革制品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38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被告:沈阳市皮革制品厂。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与被告沈阳市皮革制品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兆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公有直管非住宅租赁关系,被告一直承租使用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13号公有直管非住宅房产,建筑面积199平方米。多年以来,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能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并将涉案房屋擅自转租他人谋取利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裁留、破坏。《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直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分直接管理。直接公房不得无偿划拨,擅自出租,转让、转借、调换使用、买卖使用权。为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将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13号共有直管非住宅房产归还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将涉案房产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13号房产腾出归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拖欠房租的事实存在,但是多年前欠的,这个房屋破旧不堪,多年维修房屋花费巨大,远远大于房租。我不同意腾出房屋,承租户重新进行了建设。2014年承租给了沈阳市东盛高裘衣帽厂。这个合同是我厂子名义签的,但是实际上由大东区国资办签的。2007年我们总公司向中法申请破产,正在受理当中,至今没有结果。我们共出租5年,租金为每年62万多,该租金由国资办统一收取,转交给区财政。所以现在房屋不能腾出。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13号系沈阳市房产局管理的国有直管房产,建筑面积199平方米,一直由被告承租,存在拖欠房租的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沈阳市东盛高裘衣帽厂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坐落在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13号建筑面积3908.7平方米、土地面积3322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租赁给沈阳市东盛高裘衣帽厂,约定被告收取租金后,由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开具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7年7月2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沈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国有直管房产栋卡、房产管理户卡、(2007)沈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沈阳市房产局管理的国有资产,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原告所称由其代管涉案房产的主张,因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