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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龚慈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龚慈中,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浩,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龚慈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杰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垫付王杰医疗费共人民币(下同)97,173元(包括医疗费90,720.60元、伙食费908.40元、陪护费5,544元)、车辆修理费用3,4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赔,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2、机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申请索赔;4、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3,400元;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垫付97,173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在2009年11月14日,自原告垫付时至今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即使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400元无异议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部分应按80%的责任承担,其中护理费认可76天、按40元/天计,伙食费908.40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20,822.43元均不属保险范围。对于原告证据3只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补充提供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被告履行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和证据表示,对按责任赔偿条款无异议,本案仍主张全额赔偿,如再有后续伤者医疗费由其自行主张,本人不再主张;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就牌照为沪E3XX**的机动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保险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195,200元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等。2009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杰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填写申请书,“出险原因及经过:行人突然穿越马路刹车不及发生碰撞”;11月1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3,400元,原告同日支付该款。2010年1月29日医院出具住院收费收据,记载各项医疗费计90,720.84元、伙食费908.40元,合计91,629.24元;家政公司出具陪护费5,544元的发票。原告收到两张发票后支付前述款项。审理中,原告表示在理赔时被告告知待伤者治疗完毕康复后一并理赔,但伤者一直未告知治疗的情况,也无法联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故后曾向伤者就诊的医院垫付1万元,后因院方未使用而申请退回。本院向该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调取住院及门诊就医记录。伤者住院案例记载:伤者2009年11月14日入院、2010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C5椎体移位、两侧坐耻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等;手术名称,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两周内骨科、眼科门诊,定期复查颈椎、头颅及患侧下肢等。伤者门诊电脑记录显示,2011年11月29日脑外伤和骨折术后两科门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双方对于投保及保险事故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1、诉讼时效。原告在事故后即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车损亦进行了定损。原告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伤者待治疗完毕后一并理赔。根据本案查明的伤者伤情及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的说法可以采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现双方对于伤者后续治疗情况均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伤者治疗已完毕。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自原告垫付时起诉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可自原告起诉时起算。2、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应按责任比例赔付,非医保费用、伙食费不应赔偿,陪护费标准亦有异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于非医保费用部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伙食费和陪护费均在住院期间发生,根据伤情,属必要费用。因此,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0,57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慈中保险金人民币100,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