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何明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46号罪犯何明,男,生于1994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德旌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获考核分198.35分,该犯已缴清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何明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