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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戴调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调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调凤,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素云,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调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戴调凤及其辩护人李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戴调凤以做资金生意、铜生意等为理由,以月息2-5分不等的利率,向被害人李某乙、喻某、桑某、俞某乙、傅某甲、蒋某、陈某甲、姚某、卢某、王某、章某、李某丙、朱某、陈某乙、陈某丙、包华、傅某乙、钱某、傅某丙、董慧利等2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819万元,其中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0.2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818.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李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40余万元。2、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俞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2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76万元。3、2012年3、4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桑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4、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俞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8.7万元。5、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傅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4.1万元。6、2013年1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蒋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3.25万元。7、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5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向陈某甲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25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已支付相应利息。8、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5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姚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11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3.75万元。9、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卢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2.625万元。10、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王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8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0.2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11、2014年1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章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期间,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2.625万元。12、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李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1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朱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0.2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3.5万元。14、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3分的利率先后3次向陈某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0.2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34.8万元。期间,本金均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2.3万元。15、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陈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17万元。期间,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16、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包华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人民币0.2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17、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傅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18、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钱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本金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19、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分的利率先后4次向傅某丙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期间,至少归还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3.9万元。20、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傅某丁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期间,本金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0.75万元。2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戴调凤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董慧利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期间,本金未归还,至少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2015年6月23日10许,被告人戴调凤在绍兴市越城区塔山招待所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大部分未清退。以上事实,被告人戴调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乙、俞某丙、桑某、俞某乙、傅某甲、蒋某、陈某甲、姚某、卢某、王某、章某、李某丙、朱某、陈某乙、陈某丙、包华、傅某乙、钱某、傅某丙、傅某丁、董慧利的陈述,证人李某甲、俞某甲、戴某的证言,借条,收条,开户信息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调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调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戴调凤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戴调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调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戴调凤苹果手机2只、戒指1只、项链3条、手链1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连同被扣押的人民币4260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银行卡2张、包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戴调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人民陪审员  钱美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