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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朝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瑾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11月,六建公司及其所属的第一分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的“8507”一标段工程建筑项目,六建公司中标后,将该项工程的1号楼的钢结构幕墙分包给中建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幕墙分承包合同》,工程承包造价3034139元,在施工过程中洽商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212115元,工程总造价为4246254元。中建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按时交工,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2月14日验收决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六建公司,但六建公司除在工程施工期间(最后一笔于2008年12月22日给付28万元)给付部分工程款外,竣工验收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至今为止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请求判令:1、六建公司立即支付中建公司工程款456595.42元;2、六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支付中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止);3、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六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六建公司不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造价3034139元,2007年11月2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总价中扣除212300元,实际总价2821839元。2007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说明,约定中建公司同意将27万元前期设计及施工费由总包单位扣除直接支付给设计公司,不用支付给中建公司。就此,合同总造价2551839元。现六建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336万元,已经比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多出808161元,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出现了一些洽商变更情形,因中建公司要求必须支付工程款后才能施工,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六建公司已向其全部支付了。第二,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应自行支付电费,但中建公司未支付,六建公司已替中建公司交纳了电费,代扣代缴税费100126.58元,因使用材料等产生的费用40831元,这些款项应是中建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六建公司保留要求中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权利。第三,因中建公司迟迟未提交决算的相关文件,所以在施工过程中洽商变更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应按照7%的比例扣除前期费用摊销费,这笔费用也无法计算。第四,中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应自2009年2月14日起算,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六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合同项下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洽商变更的款项,应由业主、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中建公司进行洽商变更并确认才能实施,中建公司提到的洽商变更并不是建设单位或六建公司要求承包人进行的,中建公司从未就本案涉及的洽商变更工程款向六建公司提出过审核结算。因此不存在六建公司拖欠中建公司相关款项的问题。另外,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款到账后十日内支付15%,中建公司承担保修的义务,保修期满后支付5%工程款,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中建公司自2009年2月14日计算利息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建公司系中国人民解放军8507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2007年11月20日,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钢结构幕墙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将“8507”工程1号楼的钢结构幕墙分包给中建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造价3034139元,另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比例,双方驻工地代表中建公司一方为马淑芬,六建公司一方为刘俊江。2007年11月22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合同总价3034139元中扣除212300元作为总包工程前期费用摊销费,洽商变更仍按此比例计算,本合同实际总价为2821839元。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说明,约定中建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将27万元前期设计及施工费由总包单位扣除直接支付给前期设计公司(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幕墙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中建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增加工程量,并就此提交了幕墙工程洽商变更会审专题会议记录及幕墙专业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六建公司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但该会议记录有该公司刘俊江签字,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中建公司方马淑芬签字;六建公司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并非中建公司完成,而是该公司自行完成,但六建公司就此主张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庭审中,六建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施工电量为9180.2度,每度价格为1.13元,电费合计为1037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中建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抵扣。六建公司另主张因中建公司向该公司借用了扣件及架子管,而发生费用40831元,该公司就此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中建公司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不认可,亦不同意抵扣脚手架费用,主张依据承包合同第18条第2款、第9款约定,六建公司应当提供脚手架,且该公司对六建公司所述脚手架丢失不清楚、不认可,现场的保卫由六建公司管理。六建公司主张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6万元,并就此提交了发票(共计七张,出具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中建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收工程款316万元,2008年4月9日发票金额虽为40万元,但六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而是提供了北京生源永欣装饰装修经营部的20万元支票,剩余20万元未支付。六建公司主张另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是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秦成法从其家里拿的20万元现金。中建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惯例为支付工程款时,都是该公司先给六建公司开具发票,六建公司此后再交付支票。六建公司确认双方的交易惯例确实是中建公司先开发票,该公司再付款,但是间隔的时间都不太长。六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为中建公司代扣代缴税款100126.58元,该笔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六建公司就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的完税证明及马淑芬2010年6月2日签字收到六建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完税证明材料一式三份的收条。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总包方代扣代缴的税费包含在7%前期费用摊销费中,且由于六建公司没有及时出具总包方的完税证明,导致该公司为此重复交纳了100126.58元的税款且导致无法退税。原审法院审理中,应中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中建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4000元。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中建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复议意见书,同时六建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过程中确认复议意见书载明确定项工程造价2821839元,争议项工程造价1045946.15元,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数额均无异议。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该公司施工的幕墙工程于2009年2月2日质量验收合格。庭审中,中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完工,六建公司主张中建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左右完工,双方均确认8507工程整体于2009年4月13日完工,中建公司就此变更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期为2009年4月14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验收记录、发票函告、汇款凭证、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中建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鉴于中建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六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均非独立民事主体,故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建公司及六建公司分别承担。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涉案工程合同总价3034139元中扣除212300元前期费用摊销费为2821839元,再扣除27万元前期设计及施工费,就此,合同造价2551839元。现中建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增加工程量,并就此提交了幕墙工程洽商变更会审专题会议记录及幕墙专业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六建公司虽对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但该会议记录有该公司刘俊江签字,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中建公司方马淑芬签字;六建公司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并非中建公司完成,而是该公司自行完成,但六建公司就此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确认涉案工程的洽商工程量系中建公司完成。根据北京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及复议意见书,争议项工程造价1045946.15元,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内价款及洽商增项工程款共计3597785.15元,此数额系六建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六建公司主张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36万元,中建公司主张实收工程款316万元,2008年4月9日发票金额虽为40万元,但六建公司只提供了北京生源永欣装饰装修经营部的20万元支票,剩余20万元未支付,而六建公司主张另20万元是该公司工程负责人秦成法从其家里拿的20万元现金支付给中建公司。就此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六建公司提交了336万元的发票,但是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各笔工程款的支付都是中建公司先给六建公司开具发票,六建公司此后再交付支票,且双方均系企业单位,支付工程款应具备正规的财务手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原则。鉴此,在六建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有20万元工程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法院对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中建公司所持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16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法院已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内价款及洽商增项工程款共计3597785.15元,故六建公司还应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37785.15元。就六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为中建公司代扣代缴税款100126.58元,法院认为,六建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而中建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发票的期间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15日,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早于完税证明的时间,且中建公司在开具的发票时,发票已经计取税款,故六建公司要求上述税款从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六建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施工用电产生的电费1037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中建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抵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六建公司另主张因中建公司向该公司借用了扣件及架子管而发生费用40831元,该公司虽提交了借条及收条,但中建公司对收条不认可,不同意抵扣脚手架费用,且承包合同第18条第2款、第9款约定中建公司可以利用六建公司现有的脚手架、六建公司免费提供可利用的脚手架,该合同亦未约定借用上述设备应支付费用及费用具体计算标准,故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中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完工,六建公司主张中建公司于2009年4月5日左右完工,但双方均确认8507工程整体于2009年4月13日完工,中建公司就此将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期变更为2009年4月14日并无不当,故六建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四十三万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一角五分,并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自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日的利息十三万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二角一分;二、驳回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变更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钢结构幕墙分承包合同》第10.1条对变更工程款问题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提出变更价款的报告,也没有符合约定的确认手续。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为什么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了判决。二、造价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缺乏客观性,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该造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大部分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且多有矛盾之处,上诉人在质证时明确提出了异议。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代交税款100126.58元的认定不符合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退税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并申请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及时查实,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第一张发票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完税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并没有超过三年,其完全可以申请退税。被上诉人不去退税,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四、一审判决关于20万元现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当时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不足80%,而被上诉人却要求必须支付工程款,否则就立即停工,无奈之下上诉人借支票凑现金才满足了被上诉人的条件,因此出现了现金支付情况。否则不可能出现跳过这20万元,被上诉人继续开发票、上诉人继续付款的情况。如此,明显违背常理。五、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1、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发生了电费,同意抵扣并确认了金额。对此,一审判决书中有叙述。但在判决时却没有抵扣该项费用。2、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脚手架,扣件,按照《钢结构幕墙分承包合同》18条2.9的约定应该支付费用,丢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共计40831元。六、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钢结构幕墙分承包合同》第六条第6.2款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才支付80%以外的余款”。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4月13日,结算审计是2011年5月30日。之后,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为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11月6日,按第一次后10日,则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因此,即便计算利息也应该自2011年6月26日开始,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自2009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多2年零73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六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工程增项是业主同意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也在场并同意,本案业主负责工程的设计师是李培林,图纸多处均有其签字,因其是现役军人,无法出庭作证。关于缴税的问题,并不存在三年内免税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文件和本案的性质不符,本案的退税应当在一年内。被上诉人亦希望能够退税,但税务部门不予退税。上诉人应该承担没有退税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该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开始计算。关于20万元现金的问题,我方没有收到过现金,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支付现金,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关于电费的问题,我方同意支付。关于脚手架等费用的扣缴问题,一审时已经陈述合同约定六建公司同意中建公司利用六建公司现有脚手架,故中建公司不应支付使用费。至于丢失问题,因六建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中建公司人员进出都要被检查,故丢失的问题与中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六建公司主动提出电费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以一元一度,共9180度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结算数额问题。现双方对工程款的争议存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关于洽商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一节。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较大数额的设计变更,故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等主体一起召开幕墙工程洽商变更会审专题会议,中建公司对此提交了会议记录,上面有六建公司驻地工程师的签字。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全部洽商工程由中建公司完成并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主张洽商变更由其完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六建公司上诉仍主张洽商工程由其完成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无需支付洽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退税一节,因上诉人六建公司只提供了法律规定,对该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工程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上诉人六建公司主张支付了20万元现金一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如何支付、支付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中建公司使用六建公司脚手架等,及存在丢失管件一节。因合同中规定中建公司可利用六建公司现有脚手架,且合同中并未规定应当支付使用费,故上诉人六建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使用费的依据不足。至于丢失管件一节,因六建公司负责场地安全保卫,且六建公司对丢失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节,合同中约定的第七次结款(占合同承包总价的15%)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并未说明具体按照哪个时间点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均认可的竣工时间结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只能按照工程款到账后10内给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六、关于电费结算一节,因双方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电费单价说法不一,二审中上诉人六建公司主动提出电费按照被上诉人的意见以一元一度计价,双方共同确认中建公司使用了9180度电,中建公司同意在二审中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电费结算一节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九千一百八十元。四、驳回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二万四千元(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八千一百四十九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三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