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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8月6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5时20分许,赵某甲在某某超市附近的建设银行提款机取款2000元后,未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去提款机取款发现提款机中有银行卡未取出,并且可以取款,随后分三次、每次取出5000元,共取款15000元后离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扣押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白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建设银行取款机录像光盘、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监控照片、赵某某身份证照片。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20分许,家住双辽市居民赵某甲在某某超市附近的建设银行提款机取款2000元后,未将自己的银行卡取出便离开。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去该提款机取款时发现提款机中有银行卡未取出,并且可以取款,随后分三次、每次取出5000元钱,共计取款15000元后离开。在被告人取款后,被害人赵某甲收到手机短信息提醒,发现自己银行卡里面的现金被别人支取,遂立即来到银行取款机旁,未找到自己遗忘的银行卡,并来到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3日早来到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并将自己支取的人民币15000.00元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取款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支取的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依法被双辽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甲。3、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日15时29分,双辽市辽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赵某甲报案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4、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赵某甲持有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双辽市公安局将该银行卡返还给被害人赵某甲后,该银行卡被赵某甲遗弃,故未能对该银行卡提取照片。5、双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提供赌博场所被双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00元。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下午,我和我朋友约定15点左右在某某城邦门口见面,我在赵某某的某某足道门口坐着,赵某某让我和他去建行取钱,他开车拉我到一小附近的一个自动取款机内取钱。我和他进去后,赵某某走到自动取款机开始取钱,取了一笔钱后,赵某某让我上车等着。赵某某出来后就往菜市场走,我就开车跟着。赵某某买完菜我拉着赵某某回家了。到赵某某家之后,我看见我朋友在某某足道门口等我,我就跟我朋友聊天,当时赵某某有两个朋友也在那和赵某某说话。待了一会儿,我和我朋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说昨天有一个人的银行卡落在取款机里,他从卡里取了15000.00元钱,我说那可不行,我让他马上到派出所。当天下午,赵某某没有和我说这件事。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15点左右,我接到赵某某的电话,他让我联系我建行的朋友,说他刚才去取款时,取款机里有一张卡,他就从卡里取出来15000元,问这钱怎么给人还回去。然后我就到某某足道了,我看见赵某某和白某,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我们三个在外面,我给我建行的朋友打电话,但是我朋友关机。我跟赵某某说一会儿再联系,然后我开车走了。我当天没有联系到我建行的朋友,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到某某城邦物业找到我的朋友许得辉。8、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我来报案,2015年9月2日15时18分左右,我到某某超市南侧的一个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当时我卡里面一共有20052.71元,我自己取了2000元,还剩下18052.71元,我忘记将银行卡从取款机里退出来。我到家之后,我的手机短信提醒显示我的银行卡里面的钱被人取走了15000.00元,是分三次取的。我到建行取款机处看见一个女子在办业务,我问她是否看见取款机里有银行卡,她说没有,然后我就报警了。我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持卡人的姓名是赵某甲。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日下午16点左右,我和我朋友老胖(大名不详)到双辽市辽南街建行内取款。我俩到自动取款机取钱,当时取款机屏幕显示自动交易,我以为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就试探着按下了5000.00元的取款键,之后自动取款机就吐出来5000.00元钱,我和老胖说咋还吐出钱了呢,我就把钱揣裤兜里了。我跟老胖说看看卡里还有没有钱了,别再让人把卡里的钱盗走。然后我连续按了两次取款键,每次取出5000.00元。我取出这15000.00元后就往南走买菜去了,老胖开车在路边等我。买完菜我们一起回我的店里。我进入建行取款机室内时,看见屏幕上出现的是交易字样,就没往里插卡。我取第一笔5000.00元时,就是试探自动取款机是否好使。当时我认为是别人把卡忘在取款机里了,我认为取款机把卡锁死了,我怕别人把卡里的余额盗走,我当时就想把卡里的钱都取出来之后再联系失主。我取完款没有第一时间联系银行或公安机关是因为当时是下午16时左右,我认为银行已经下班了,我回家之后就和我家店员、还有两个朋友、老胖的朋友把这件事说了,他们就给一个银行的朋友打电话,把这件事的经过和那个银行的朋友说了,那个银行的朋友告诉我银行上班后把钱和卡交给银行就能联系到失主。我当时想通过银行联系失主,就没来公安机关报案。银行的监控录像显示我离开建行取款机时是15点20分左右,我没有联系银行或者打电话报警,当时也是急懵了。我们是下午四点半左右联系的银行工作人员,我朋友联系的,我不知道是谁。我在取款机上进行交易四次,前三次每次取出5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第四次取款机显示余额不足,取款机就把卡吐出来了。当庭供述:2015年9月2日下午,我到银行看提款机能操作,出于好奇,按出了5000.00元,后来由于贪念,又取出了两次5000.00元。回到我的店里之后,我和我朋友、店员说了怎么处理,他们让我送到银行,当时银行已经下班了,第二天早上我送到了辽南派出所。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交至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顾旭玫审 判 员  郭 春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