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艳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9号罪犯刘艳效,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艳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效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刘艳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艳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