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胡亮,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亮,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亮。委托代理人:邓杰、宋文斌,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向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庆霖。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四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永志。上诉人胡亮、上诉人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吉邦纺织有限公司(以正点简称吉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亮提交欣泰公司的厂牌,主张其是欣泰公司的员工,厂牌上写明胡亮职务为值机员,部门为织布车间,厂牌上盖有欣泰公司印章。欣泰公司主张厂牌系因吉邦公司需向欣泰公司送货,为方便吉邦公司工作人员出入而制作。并提交调薪申请表、伙食明细,主张胡亮系吉邦公司员工,调薪申请表上抬头均为吉邦公司。另案劳动者朱桂文在调薪申请表上申请人处签名,胡亮在伙食明细表用餐人处签名。2014年7月5日,欣泰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胡亮于2014年7月5日无故旷工,欣泰公司保留一切按法例处理之权利,如在下一个工作天还未上班,公司不排除会按法解雇。欣泰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吉邦公司车间内设置风扇等降温设备。欣泰公司提交《机器及设备转让协议》,主张于2012年6月27日与吉邦公司签订了机器转让的协议,吉邦公司在原设备所在地办起对外称是“吉邦B车间”的生产车间。因“吉邦B车间”员工与吉邦公司有纠纷,吉邦公司是欣泰公司的加工方,其生产状况会影响欣泰公司,故欣泰公司提出可以接收“吉邦B车间”员工,但该车间员工未实际到欣泰公司工作,故而发出该通知告知该车间员工上班。胡亮于2014年8月6日向欣泰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欣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胡亮就补偿金、二倍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610-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亮与欣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吉邦公司支付胡亮1、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5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3、2013年8月份至10月份的高温津贴450元,4、2014年6月份服从奖3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元,5、2013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三、驳回胡亮其他仲裁请求。胡亮提交工资条,主张胡亮2012年7月工资为3100元,2014年4月工资为5024元,另三张工资条均是2014年的,具体月份无法确认。胡亮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主张每月有固定发放的服从奖300元,从2014年4月份开始发放。吉邦公司提交2012年7月及2013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主张根据胡亮的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计算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胡亮对2012年7月份的工资表不确认,对2013年的工资表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工资表不完全,不能反映胡亮的真实工资情况。庭审中,欣泰公司主张因仲裁阶段胡亮先对欣泰公司申请仲裁,欣泰公司到吉邦公司调取了吉邦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表、入职申请表等证据,证据原件保管在欣泰公司,故而诉讼阶段由欣泰公司提交了吉邦公司的证据。2014年6月因“吉邦B车间”的员工罢工,该期间“吉邦B车间”的员工的伙食费用由欣泰公司支付。胡亮确认2014年7月份没有实际工作。另,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查实,胡亮于2014年8月11日就本案向该庭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亮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通知书、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吉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欣泰公司提交的吉邦公司2014年6月份的伙食明细表、调薪申请表、照片、机器及设备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立案组庭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胡亮与吉邦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胡亮与欣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欣泰公司主张厂牌为方便吉邦公司工作人员送货,但胡亮工作内容并非负责送货,欣泰公司这一主张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胡亮持有欣泰公司厂牌。欣泰公司出具通知书称胡亮无故旷工,并要求其上班,否则按照法例处理,该行为属于管理行为。欣泰公司主张吉邦公司是其加工方,因吉邦公司设立在寮步的“B车间”与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将影响其经营,故对“吉邦B车间”员工进行接管,但胡亮未到欣泰公司工作。吉邦公司“B车间”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理应由吉邦公司解决,欣泰公司仅以吉邦公司是其加工商为由主张对其“B车间”的员工进行接管,这一主张不符合常理且不能合理解释其对于胡亮的管理行为。胡亮持有欣泰公司厂牌,受欣泰公司管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胡亮与欣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属共同用工,应共同对胡亮承担责任。胡亮与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就案涉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胡亮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服从奖及25%的补偿金。胡亮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除此,从2014年4月起每月固定发放服从奖300元。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工资单证明胡亮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胡亮的主张,确认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对于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亮主张从2014年4月起每月固定发放300元服从奖,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5月份胡亮有无发放服从奖,且双方就2014年6、7月份工资存在争议,对于胡亮主张服从奖为每月固定发放,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对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服从奖,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胡亮2014年7月1日至31日未实际提供劳动,就其未工作的原因,胡亮主张系因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主张胡亮旷工。原审法院认为欣泰公司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通知要求胡亮上班,胡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原审法院确认胡亮系因自身原因未到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上班,故对其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服从奖的25%补偿金,由于胡亮并没有证据证明曾就上述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欣泰公司、吉邦公司限期支付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服从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亮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提交胡亮入职资料,原审法院采纳胡亮主张,确认其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胡亮于2014年8月6日因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如原审法院前述,2014年7月胡亮因自身原因未到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上班,因此导致2014年6月份工资未及时领取未达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为胡亮购买社会保险,故胡亮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应支付胡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胡亮在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处工作已满两年,不足两年六个月,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应支付胡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2.5)。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案涉劳动关系胡亮与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胡亮,因此应支付胡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胡亮于2012年7月1日入职,2013年7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胡亮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仲裁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五、关于加班费。胡亮主张其每月工作28天,每日工作12小时,吉邦公司主张胡亮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日(包含一日加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身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原审法院采纳胡亮的主张,以其每月工作28天,每日工作12小时,折算胡亮正常工作时间为454.5小时[8×21.75+(12-8)×150%×21.75+12×(28-21.75)×200%]。如原审法院前述,胡亮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审法院折算胡亮正常工作的小时工资为9.9元(4500÷454.5),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1310÷21.75÷8)。原审法院认定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胡亮工资,对于其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加班费不予以支持。六、关于高温补贴。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和数额。本案中,胡亮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胡亮确认其工作场所在室内,有设置风扇。欣泰公司提交的照片亦显示车间及办公室内均有风扇。胡亮在室内工作且设置有降温设备,对其主张其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对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胡亮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自2013年7月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胡亮于2014年8月6日离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84天,折算休假天数为2天(184÷365×5),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共计218天,折算休假天数为2天(218÷365×5)。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胡亮年休假或已经支付胡亮带薪年休假工资。如原审法院前述,胡亮正常工作时间的小时工资为9.9元,故胡亮正常工作时间的每月工资为1722.6元(9.9元×8小时×21.75天),因此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应支付朱桂文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33.6元(1722.6元÷21.75天×4天×200%)。八、关于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障部门是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政府机构,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胡亮与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亮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2013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33.6元;三、驳回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胡亮已预交10元,吉邦公司已预交10元,由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胡亮、欣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亮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欣泰公司、吉邦公司系共同用工,且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均未与胡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应当向胡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2014年7月5日,欣泰公司、吉邦公司确向胡亮发出通知要求胡亮上班,但胡亮到工作场所时,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却不安排工作给胡亮,也拒绝胡亮在公司就餐。本案中并非因胡亮的原因未上班,对此情节,应当由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应由胡亮承担举证责任。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应向胡亮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2250元。有关服从奖部分的工资,应由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折算方法无法律予以支持,应当予以更正。四、原审法院援引了《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来处理本案的争议,该办法明确了工作场所温度在33度以下的,用人单位方可免责,而本案中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未能有任何举证证明胡亮的工作场所温度已降至33度以下。五、原审法院折算胡亮的带薪年休假的方法有误,应当按照胡亮的计算标准予以更正。六、补交社会保险费也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不审理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胡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向胡亮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5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22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250元、2012-2013年度的高温补贴15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服从奖600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127706.16元、2013年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414.6元、补充购买2012至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承担。欣泰公司上诉称:欣泰公司与胡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胡亮是吉邦公司员工有大量事实证明。胡亮在吉邦公司提供劳动,吉邦公司发放劳动待遇和购买社保、在调薪表、伙食明细、工资表等各处标有吉邦公司名称的文件下都有胡亮的签名,足以确定其与吉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欣泰公司出具通知书有前提背景,并对案件相关问题有合理解释。吉邦公司是欣泰公司加工商,2006年欣泰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转让给吉邦公司、吉邦公司派遣人员及机器设备在寮步设立分厂(车间),优先加工欣泰公司业务,胡亮是吉邦公司派任的厂长。2014年6月吉邦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罢工去劳动部门投诉。期间,欣泰公司为了避免涉及吉邦公司加工业务停工,协助其在村委劳动部门进行协调,欣泰公司曾为稳定生产向罢工员工建议:如不愿意在吉邦公司做的可以来欣泰公司工作。当时包括朱桂文、胡亮、丘康杜在内的大部分员工听从该建议,口头同意,停止在劳动部门投诉。之后朱桂文、胡亮、丘康桂等人并没有到欣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也没有返回吉邦公司工作。为此经咨询村劳动协调部门,其建议欣泰公司对不来办理入职手续的员工发限期上班通知。但朱桂文、胡亮、丘康杜未对欣泰公司予以回应,也未办理入职手续。对胡亮、朱桂文持有的厂牌、欣泰公司从未予以确认。对其来源可能有两上方面的原因,第一,欣泰公司在依歌工业园区,可能是办事人员为胡亮、朱桂文送货、进出厂区方便所造。第二是胡亮、朱桂文的老乡当时担任欣泰公司的总经理的胡元顺帮其制作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亮承担。胡亮、欣泰公司及吉邦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胡亮与欣泰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欣泰公司与胡亮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胡亮提交的欣泰公司的厂牌加盖有欣泰公司的公章,欣泰公司出具的通知书称胡亮无故旷工,要求胡亮上班,否则按照法例解雇,此系对胡亮行使管理权。欣泰公司主张胡亮是吉邦公司的员工,因吉邦公司设立在寮步的“B车间”与员工的劳动争议纠纷将影响其经营,故对吉邦公司B车间员工进行接管,但胡亮未到欣泰公司工作。欣泰公司的主张不能解释为何胡亮持有欣泰公司的厂牌及欣泰公司为何对胡亮行使管理权,且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胡亮与欣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邦公司与欣泰公司属共同用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胡亮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问题。胡亮主张从2014年4月份起每月固定发放300元服从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服从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亮确认2014年7月份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胡亮确认的通知显示,欣泰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发通知称胡亮无故旷工,要求胡亮上班,胡亮主张到欣泰公司、吉邦公司的工作场所时,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不安排工作给胡亮,但对此,胡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欣泰公司于2014年7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胡亮上班,胡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供实际劳动的原因在于欣泰公司、吉邦公司,原审认定胡亮系自身原因未到欣泰公司、吉邦公司上班,并无不当,胡亮要求欣泰公司、吉邦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服从奖及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审法院对胡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请的分析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胡亮及欣泰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胡亮及东莞欣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