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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98号原告李永刚。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曲江)。法定代表人王银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永刚诉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息为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刚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