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XX、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XX,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195号申请执行人周XX,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胥玮娟,该公司负责人。周XX与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衢江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XX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诉讼费损失共计1216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公司在诸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6350元及押金1000元,并依法分配支付给申请人13000元执行款。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其负责人胥玮娟的具体下落不明;且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3195号案件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仲 巍执 行 员 郑希敏代理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