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郑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横港头村横港头路150号注册成立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公司内从事锌板制版的工艺,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严重污染环境。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被公安机关及环保执法部门查获,经鉴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中锌含量为23500mg/L,超出国家规定排放标准4700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检举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主要事实,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查报告,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营业执照,委托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结合废水排放量相对较少等具体案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宏锐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