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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2月9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达武、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某在榕江县古州镇新城区“天禧豪都KTV”一包房内因喝酒的问题与同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在“天禧豪都KTV”门口准备离开时,与随后追上来的杨某某、韦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被杨某某、韦某某持刀杀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榕江县古州镇新城区“天禧豪都KTV”一包房内,因喝酒的问题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拉扯,被在一起喝酒的其他人拉开。之后,被害人张某某下楼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二人追上来,双方发生打斗,韦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首先刺杀张某某,韦某某的鼻子被张某某打伤流血,其用手擦鼻血时将刀交给“聂”(侗语人名),杨某某从“聂”手里抢过刀继续刺杀张某某,将张某某杀伤后二人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将刀丢到水沟里。经榕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均外逃。2015年7月14日,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鑫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0日,韦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善南路5号猎狐网吧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文书;7、被害人住院病历;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9、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的户籍证明;10、抓获经过;11、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第1、2、4条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条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且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他们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龙上尉人民陪审员  彭家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雄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