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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徐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徐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徐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齐淑丽,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天龙国际大厦B座80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徐家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涉诉工程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只不过是涉诉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加之涉诉标的额已经超过300万元,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时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华煜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承包上诉人开发的位于泰安市徐家楼办事处龙潭路以西的泰安市徐家楼农贸市场综合楼消防工程,上诉人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且本案诉讼标的在3000万元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