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薛婷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婷,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薛婷。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原告薛婷之母。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五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冯党村九组)。负责人薛萌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薛婷诉被告冯党村委会、冯党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党村九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党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0年原告与姜亚飞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回被告村组。2013年12月被告村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村组村民分配征地款,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拒绝分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党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冯党村九组认可2012年5月其村组土地被沣东新城征用,以及2013年6月第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33000元之事实,并表示根据当时村委会及村组组长共同研究制定的分配方案,对2013年4月30日前户口在村组的村民予以分配,出嫁女不纳入分配范围。嗣后根据新政策被告已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即对于2013年4月30日前户口在村组的村民均予以分配。原告按照当初的政策未予分配,现同意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婷出生成长于被告冯党村九组,2010年4月19日其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韩麻村村民姜亚飞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转至该村。2012年7月16日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将户口迁回被告冯党村九组。2012年5月被告冯党村九组土地被沣东新城征用,经冯党村委会及冯党村九组共同研究制定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出嫁女不纳入征地补偿款分配范围。2013年6月被告冯党村九组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33000元,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嗣后经二被告再次研究决定,对于2013年4月30日前户籍登记在村组的村民均纳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范围。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户口本、(2012)长民初字第02583号民事调解书、合作医疗本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与姜亚飞经调解离婚之事实。被告冯党村九组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冯党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冯党村九组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被征用之事实,及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适格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任何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村民的该项权利。被告冯党村九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作为农村村民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理应依法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且被告冯党村九组亦当庭同意给付,故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党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时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的职责,亦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冯党村九组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九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薛婷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冯党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