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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广元市利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月21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无证采伐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五郎村三组林木。1.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40元/吨的价格购买三堆镇五郎村三组原董某某位于青林岩巴林地里的林木(该林木已于2010年3月30日流转给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日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秦某某等6名工人开始采伐,共采伐千杖树33株,蓄积9.724立方米。采伐结束后,杨某某将该8.98吨林木以370元/吨的价格卖给木材收购商谢某某,非法获利3330元。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40元/吨的价格购买五郎村三组原王某某位于青林岩巴林地里的林木(该林木已于2010年3月30日流转给广元市百椿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二日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秦某某等8名工人开始采伐,共采伐枫香树16株蓄积4.236立方米、千杖树55株蓄积15.218立方米,共计蓄积19.454立方米。采伐结束后,杨某某���该15.38吨林木分别以450元/吨的价格卖给木材收购商王某甲8.98吨,以370元/吨的价格卖给木材收购商谢某某6.4吨,非法获利共计6418元。3、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40元/吨的价格购买三堆镇五郎村三组位于袁家沟东坡的集体林木,并于8月28日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秦某某等6名工人开始采伐,共采伐枫香树16株,蓄积7.325立方米。案发后,该批林木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流转合同、林权证、会议记录、证明、残疾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王某乙、何某、赵某甲、王某丙、董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谢某甲、谢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及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牟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非法所得应扣除工人工资、运输费等费用,因非法所得系因犯罪行为得到的收入,为得到该收入而支出的犯罪成本不应扣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令被告人退赔赃款9478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巧洪 来源:百度“”